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王明憲
被 告 曾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由訴外人台南 市佳里區農會(下稱台南佳里農會)以被告欠債為由聲請本 院拍賣,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81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與訴外人蔡岳珍、陳怡如、陳紹翊於100年10月25日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在繳足拍賣 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鐵皮棚架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該 棚架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無租賃或借用關係,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拒不拆除返還,又系爭棚架和系爭土地於上開拍賣 前雖屬被告同一人所有,惟系爭棚架無門窗,不足遮風避雨 ,無經濟價值,故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棚還地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棚架係87年間由伊所蓋,地面有鋪設水泥, 做為堆放農具及停車使用,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人在 國外,才未及主張權利,然執行法院拍賣時註明不點交,故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0年6月10日由台南佳里農會 以被告欠債為由聲請本院拍賣,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與蔡岳珍、陳怡如、陳紹翊於100年10月25日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在繳足拍賣價 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0年11月15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鐵皮棚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1.62平方公尺,兩造間無租賃或借用關係。
(三)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棚架是否因執行法院 之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而得為占有權源?(二)本件有無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棚還地,而被告抗辯系爭棚架有占有權源乙 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非為占有權源:1.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執行,不能審查執行名義之當否,而執 行程序中所涉及之實體上(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事項,執行 法院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者,雖須加以調查審認,然此部分 之調查,僅係為執行法院便利執行起見,對於實體法之法律關 係不生既判力,民事法院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本件占有權源 是否確實存在,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曉喻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執行法院公告已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不點交」,原 告既已知悉其內容,自不得訴請拆棚還地云云。惟所謂「拍定 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至 於系爭棚架之占有原因及有無合法權源等節,揆諸前開說明, 此涉及實體上事項之認定,如拍定人即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 非不得訴由法院加以救濟。其次,被告雖另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不點交內容,則此內容已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仍予 拍定買受,當已承認系爭棚架得占用之合意云云。惟法院於拍 賣公告上載明上開文字,其意僅告知投標人,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棚架存在,就此投標人應自行釐清,拍定後法院將不負責點 交系爭棚架予拍定人,非以拍定人需承諾或接受系爭棚架占有 系爭土地而不得主張權利之意甚明,自無從視為拍定人與系爭 棚架之所有人已達成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棚架占用土地云云,委無足取。(三)系爭棚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適 用: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我 國民法將不動產大致區分為土地、定著物及不動產之出產物, 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 、廠房、鐵塔等,就文義言,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對 象固為「房屋」而非定著物,然就經濟目的而論,非可一概排 除非屬房屋以外之定著物,而應參酌是否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 、並有固定性、永久性等綜合考量,以資認定適用是否為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客體。
2.經查,系爭棚架為數根鐵柱所支撐而固定於水泥上,其朝東面 無包覆外,其餘方位均有以鐵皮包覆,棚內無水電或其他管路 設施,並散落木頭、塑膠袋、紙屑等廢棄物,鐵皮已銹蝕,上 方之鐵皮隔熱泡棉有嚴重發霉剝落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 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67頁), 故觀系爭棚架現實狀況,並不具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程度之居 住、工作或遮蔽風雨之功能,被告固辯稱可作為堆放農具、停 車之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除棚架處鋪有水泥外,其週遭 土地為難以行走,而有許多廢棄水管、石塊、鐵條等物散落之 路面,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無法做為停車之用,故被告 辯稱可為停車用途,尚無可採。又系爭棚架面積為41.62平方 公尺,於87年興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且有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棚架年代久遠,且柱樑鐵皮 均已老化,經濟價值不高,與系爭土地面積9928.63平方公尺 相較,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占地甚小,且只能做堆放雜物之用,使用效益亦低,而無法獨 立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棚架既非屬
於房屋而為定著物,然就定著物之結構效益等而言,其拆除較 一般水泥或磚頭建物容易,難認具固定性,且無法為居住、工 作等廣泛功用,堪認經濟效益甚微,稽此以觀,自難認系爭棚 架已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客體,準此,系 爭棚架無適用前開條文而得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棚架不因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 而有占有權源,又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適用之 客體,自無由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 其他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