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裕程
被 告 陳輝雄
陳輝村
陳建堂
何陳月娥
陳月霞
陳宏祐即陳麒霖
陳冠妃
陳冠璉
陳冠吟
陳致杰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麒旭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輝村、陳建堂、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新臺幣(下同)777,269元(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麒旭之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留之遺產 ,陳有財於民國91年4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麒旭、 被告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 陳輝雄、陳輝村、陳建堂、何陳月娥及陳月霞共12人,其中 陳麒旭、被告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及陳冠吟為訴外人陳 威廷即陳有財之長子之代位繼承人,因陳威廷於81年3月22 日死亡,故由其等代位繼承陳威廷對陳有財之應繼分;其中 被告陳致杰、陳致安係訴外人陳冠曉即陳威廷之長女之代位 繼承人,因陳冠曉於82年12月24日死亡,故由其等代位繼承 陳冠曉對陳威廷繼承陳有財之應繼分,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全體迄未協議或
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因陳麒旭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積 欠原告224,171元及利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57號支付命令 (於101年8月28日確定),陳麒旭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輝雄、陳月霞: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方法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輝村、陳建堂、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 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麒旭應清償系爭債務,惟陳麒旭未清償 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 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其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5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 945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卷內所附之陳麒旭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查詢陳有 財之除戶戶籍謄本、陳麒旭及被告戶籍謄本、限定或拋棄 繼承事件查詢表無誤,且為被告陳輝雄、陳月霞所不爭執 ,另陳麒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亦未表示意見,又被 告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 主張債務人陳麒旭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嘉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91嘉地字第1599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陳有財所開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經核無訛,則陳有 財之繼承人陳麒旭、被告陳輝雄、陳輝村、陳建堂、何陳 月娥、陳月霞、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之應繼 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 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告迄未協議(被告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 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均未 到庭,而無法進行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 節,業據被告陳輝雄、陳月霞到庭陳述同意分割,惟未能 連絡其他繼承人等語,堪認屬實。復原告對債務人陳麒旭 之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陳麒旭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陳麒旭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680元,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堪認陳麒旭之收入或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 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麒旭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裁判分割等語;而 被告陳輝雄、陳月霞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被告 陳輝雄、陳輝村、何陳月娥、陳宏祐、陳冠妃、陳冠璉、 陳冠吟、陳致杰、陳致安及債務人陳麒旭,則對此均未到 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並考量系爭遺產應基於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濟效用觀之,其分 割方法應依陳麒旭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維持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麒旭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陳麒旭請求分割,亦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明細: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嘉義市檜段三小段89地│145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2 │嘉義市檜段三小段285 │29.76平方公尺 │全部 │
│ │建號建物 │ │ │
├──┼──────────┼───────┼─────┤
│ 3 │嘉義市檜段三小段1630│166.25平方公尺│全部 │
│ │建號建物 │ │ │
└──┴──────────┴───────┴─────┘
(二)存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新臺幣777,269元。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1 │陳輝雄 │各6分之1 │各6分之1 │
│ │陳輝村 │ │ │
│ │陳建堂 │ │ │
│ │何陳月娥 │ │ │
│ │陳月霞 │ │ │
├──┼───────┼─────┼───────────┤
│ 2 │陳麒旭 │各36分之1 │各36分之1 │
│ │陳宏祐即陳麒霖│ │ │
│ │陳冠妃 │ │ │
│ │陳冠璉 │ │ │
│ │陳冠吟 │ │ │
│ │(其等為訴外人│ │ │
│ │陳威廷即陳有財│ │ │
│ │之長子之代位繼│ │ │
│ │承人) │ │ │
├──┼───────┼─────┼───────────┤
│ 3 │陳致杰 │各72分之1 │各72分之1 │
│ │陳致安 │ │ │
│ │(其等為陳冠曉│ │ │
│ │即陳威廷之長女│ │ │
│ │之代位繼承人)│ │ │
└──┴───────┴─────┴───────────┘
(二)存款部分:777,269元部分:
┌──┬───────┬─────┐
│編號│ 姓 名 │分配比例 │
├──┼───────┼─────┤
│ 1 │陳輝雄 │各6分之1 │
│ │陳輝村 │ │
│ │陳建堂 │ │
│ │何陳月娥 │ │
│ │陳月霞 │ │
├──┼───────┼─────┤
│ 2 │陳麒旭 │各36分之1 │
│ │陳宏祐即陳麒霖│ │
│ │陳冠妃 │ │
│ │陳冠璉 │ │
│ │陳冠吟 │ │
│ │(其等為訴外人│ │
│ │陳威廷即陳有財│ │
│ │之長子之代位繼│ │
│ │承人) │ │
├──┼───────┼─────┤
│ 3 │陳致杰 │各72分之1 │
│ │陳致安 │ │
│ │(其等為陳冠曉│ │
│ │即陳威廷之長女│ │
│ │之代位繼承人)│ │
└──┴───────┴─────┘
附表三:訴訟費用
┌──┬───────┬────────┐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1 │陳輝雄 │各6分之1 │
│ │陳輝村 │ │
│ │陳建堂 │ │
│ │何陳月娥 │ │
│ │陳月霞 │ │
├──┼───────┼────────┤
│ 2 │陳麒旭 │各36分之1 │
│ │陳宏祐即陳麒霖│ │
│ │陳冠妃 │ │
│ │陳冠璉 │ │
│ │陳冠吟 │ │
├──┼───────┼────────┤
│ 3 │陳致杰 │各72分之1 │
│ │陳致安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