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90號
OLEV,103,員簡,9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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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僖光
被   告 黃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房 屋現無人居住,屋內存放物品係原告所有,竟於民國102年4 月底某日上午9時至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 屋未上鎖之後門,與其未成年之兒女林○婷林○文一同侵 入屋內,由被告下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熱水器、熱 水器鐵蓋、抽油煙機、鐵櫃及瓦斯爐等物品,正欲拖取鐵櫃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巷000弄00號住處時, 適原告及小叔即訴外人林保谷當場發現制止,原告隨即至被 告住家內取回遭竊之熱水器、熱水器鐵蓋、抽油煙機及瓦斯 爐等物品。惟遭竊之電腦主機(下稱系爭電腦主機)則經被 告變賣予彰化縣永靖鄉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多元,供己花用殆盡。被告所犯刑事竊盜案件,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查系爭電腦主機市價約2,000元,主機內另存放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千閔林保谷合夥經管之永勝塑膠工廠營運資料, 原告婆婆林劉月裡之生前照片,及原告之長女、次女自出生 至成長之嬰兒童稚時之相片,對原告而言極具價值,均因被 告之行竊侵權行為,而不能回復原狀,此部分之損失為120, 000元,故原告之損失共1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於搬運電腦主機時,並 不具有識別能力。惟檢察官在聲請簡易處刑處刑書中已記載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果若其犯罪時不具有識別能力,焉又能 知前門上鎖不得而入,逕行至後門打開未上鎖之後門,焉有 知竊取之物品甚重,其一人無法搬運,而夥同其未滿14歲之 子、女共同竊取,焉有能知將主機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後 裝進口袋等情。從被告之計劃、謀議、行竊、銷贓均一氣呵



成,其侵權行為情節,彰彰明甚,昭然若揭,是其所辯不具 識別能力,容無可採。
2、次按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係行 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本件被告自始即未誤 認其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是被告之主張,除容有引 喻失義外,更容有斷章取義。
3、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竊得原告 所有之系爭電腦主機賣至資源回收場,尚可得300元,可見 價值非薄,仍有相當之利用價值,是原告請求賠償2,000元 ,並不為過。再主機內存放之工廠營運資料及照片對原告而 言極具價值,原告所受損失難謂不大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有將空屋之電腦主機搬走,並將之變賣予彰化縣永靖 鄉某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多元之事實。惟基於以下理由, 被告應該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責任條件 (即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被告雖為成年人,形式上屬 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然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於搬運系爭 電腦主機時,並不具有識別能力,而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 是被告並無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符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 件。
2、況系爭電腦主機已置放於無人居住之房屋許久,一般人看來 都會認為屬被丟棄之物,遑論有智能障礙之被告,其根本無 法認識及預見其行為會發生侵害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林保谷 於被告所涉刑事竊盜案件中亦證稱原告將相關物品取回之後 ,伊仍有看到系爭電腦主機在家外面,故被告主觀上誤認該 物已遭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之,申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 爭電腦主機非常老舊,應為即將丟棄之物,乃屬無人所有之 物品,並未受他人支配管理,而被告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主觀上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 權之問題。
3、再者,林保谷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電腦主機是我哥(即林 千閩)的」,足認原告並非系爭電腦主機之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二)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 僅有300多元:
1、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電腦主機之購買發票為憑,且該電腦主



機已年代久遠,應屬已淘汰之電子產品,或許連二手市場亦 無人會收購,否則如何會置放於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是系爭 電腦主機之價值,至多僅有資源回收場之收購價,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並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主機內存放有永勝塑膠工廠的營運 資料、原告婆婆林劉月裡之生前照片及原告之女林佳穎、林 妤誼之嬰兒、童稚時之相片等電磁紀錄,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可資證明此情。況且,縱認電腦主機內確有前揭電磁紀錄, 被告之行為至多造成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侵害所有權, 所有權人不能再查閱前揭資料及照片之不利益,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未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 000元,亦無理由。
3、又查,置放系爭電腦主機之空屋,早已無人居住,後門亦無 上鎖,此均有照片在卷可稽。倘系爭電腦主機對所有權人非 常重要,極具價值,何以會將之棄放於該屋內,亦未將之封 箱裝置,而任系爭電腦主機佈滿灰塵。顯見系爭電腦主機對 於所有權人而言與廢棄物無異,已不具何價值。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2,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等語。(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事竊盜案件, 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審理中)。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權利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 ,則無賠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觀之本院調閱之被告刑事竊盜案件卷宗,林保谷於10 2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乙○○沒 有看到電腦主機?)因為電腦主機是放在甲○○家外面回收



的地方,可能乙○○沒有看到,電腦主機是我哥的。(問: 空屋內被甲○○搬取的物品為何人所有?)都是乙○○他們 的。」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電腦主機是其 配偶林千閩購買的等語相符。原告雖復稱其與林千閩是配偶 關係,林千閩的東西就是她的東西等語,然其未能證明系爭 電腦主機業經林千閩贈與或由2人共有,系爭電腦主機自應 認仍為林千閩所有之物。本件原告既非系爭電腦主機之所有 權人,難認受有何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難認有據,亦不能因被告刑事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遽認原 告所有權即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電腦主機所有權人,則其 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林千閩到庭證明系爭電腦 主機內存放有工廠營運資料及照片等重要資料,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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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