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69號
OLEV,103,員簡,6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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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賴偉仁
      羅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賴偉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苡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苡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偉仁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門牌號碼彰 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因與原告就債務問 題起爭執,竟與被告羅苡榛出手毆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頸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刑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傷害 罪,均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是以被告乃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200,000元,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受此傷害到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聯合毆打行為,身心受有折磨,半 夜無法睡覺,對朋友間之信任感降低,徹底失望,爰請求賠 償19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賴偉仁向原告借錢,經電話聯絡 後原告才到被告賴偉仁家中收錢,但因先前原告曾受欺騙, 才叫訴外人黃耀讚陪同前往,且係被告賴偉仁出手傷害原告 ,黃耀讚才還手。又被告玩弄司法,於偵查中欺騙檢察官要 調解,原本原告同意息事寧人,詎調解當日被告賴偉仁欺騙 原告其聯絡不上被告羅苡榛,無法成立調解,但被告羅苡榛



的車子卻整晚停在被告賴偉仁家,故被告會習慣性欺騙。(四)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偉仁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黃耀讚私闖被告賴偉仁家 中,才造成兩造之衝突,且原告有教唆黃耀讚打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苡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 卷宗可稽,且被告刑事共同傷害部分,亦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附卷查核無訛。被告賴偉仁對此並未爭執,被 告羅苡榛則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賴偉仁雖抗辯稱係原告教唆黃耀讚毆打被告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原告,是縱然黃耀讚有毆打被告賴偉仁之行為,亦難免 於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聲請通 知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謝文洲到庭作證乙節,因謝 文洲已於偵查中就此事具結作證,且其並未目睹兩造爭執過 程,本院認應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到國術館治療,因自付較好的藥 ,所以沒有收據等語。然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證 實其受有支出國術館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自難 憑採。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 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



而受頭部頸部挫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可採信。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幫家人從事會計工 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 賴偉仁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襪子批發工作,每月收 入5至6萬元,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被告羅苡榛大專 畢業,職業商,有億華砂石有限公司等投資款等情,此除原 告、被告賴偉仁之陳述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 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受傷部位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被告賴偉仁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羅苡榛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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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