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子涵
兼法定代理人 張山本
韓春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風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98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