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唐文章
唐惠詩
黃志豪
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惠詩應就被繼承人唐文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唐林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陳唐麗貞、唐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30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國98年10月27日南院龍98執湘字第1960號債權憑證,故 原告與陳唐麗貞、唐麗華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又陳唐麗 貞於99年12月9日死亡,其債務依法由其子即訴外人陳世德 繼承。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唐林春 蓮所有,其於94年4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 唐文章、唐美麗、訴外人唐文發、陳唐麗貞、唐麗華繼承, 另因其女黃唐金蘭先於唐林春蓮死亡,此部分由其孫即被告 黃志豪代位繼承,並於94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惟唐文發於97年11月4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應由其女即被告唐惠詩繼 承,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陳唐麗貞於99年12月9日 死亡,其子陳世德已於100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人,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三)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唐麗華、陳世德早分 別於94年、100年間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惟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渠等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而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事實。因系爭土地自繼承迄今 已逾8年餘,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兩造權益,並為保 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唐麗華、陳世德請被告唐惠詩就其唐文發所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唐文章具狀抗辯:唐文發已於97年11月4日死亡,而本 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令其繼承人繼承後,始得進行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 98執湘字第196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彰院恭家科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 ,原告已將被告唐文發更正為其繼承人唐惠詩,本件已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唐文章抗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 ,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唐麗華、陳世德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 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唐林春蓮所有,其於94年4月19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唐文章、唐美麗、訴外人 唐文發、陳唐麗貞、唐麗華繼承,另因其女黃唐金蘭先於唐 林春蓮死亡,此部分由其孫即被告黃志豪代位繼承。嗣唐文 發於97年11月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 應由其女即被告唐惠詩繼承;又陳唐麗貞於99年12月9日死 亡,其子陳世德已於100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唐文章、唐 美麗、黃志豪、唐惠詩及債務人唐麗華、陳世德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主張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且原告之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被 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合於被 告之意願,是以,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因被告唐惠詩尚未就其繼承人 唐文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第242條、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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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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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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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 員林鎮 │民生段│ 784 │71 │唐文章、唐文發、黃志豪│
│ │ │ │ │ │ │、唐美麗、唐麗華、陳世│
│ │ │ │ │ │ │德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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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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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分割方法(按應│訴訟費用比例 │
│ │ │繼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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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文章 │分別共有6分之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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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唐惠詩 │分別共有6分之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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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志豪 │分別共有6分之1│同上 │
├──┼─────┼───────┼─────────┤
│4 │唐美麗 │分別共有6分之1│同上 │
├──┼─────┼───────┼─────────┤
│5 │陳世德 │分別共有6分之1│同上(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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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麗華 │分別共有6分之1│同上(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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