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39號
OLEV,103,員簡,39,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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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錦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賴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起訴意旨略以:
1、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民國74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而登記取得。斯 時購買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14日員土測字第8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1.37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19.56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593地號南側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建 物(下稱前方建物)。惟兩造買賣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 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嗣於75年8月中旬,因韋 恩颱風造成系爭建物屋頂毀損,被告自行搭蓋烤漆浪板修補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周圍增建鐵架造之建物 (下稱增建建物)並堆放雜物,此增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2、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賴雪霞居住於前方建物,原告依上開 判決要求被告拆除增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時,被告竟於 102年12月3日傍晚帶人恐嚇、傷害賴雪霞,欲向原告示威, 且使賴雪唇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賴雪霞立即向 當地警局請求保護並報案。被告自知理虧,始於隔日拆除增 建建物並返還該範圍之土地予原告。
3、被告拆除增建建物後,便自系爭建物搬遷至他處居住,僅將 部分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原告鑑於被告已經在他處覓有居 住地,且深怕被告日後仍會藉整理物品之便,繼續對賴雪霞 或其子女為恐嚇、傷害之行為,且考量被告自74年6月18日 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迄今已有28年之久,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已經達到使用目的而有到期之情等因 素,便於10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又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 建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64號事件審理時也是以同一說詞辯解,但實 際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曾遭債權人即訴外人蔡維雄查封 ,原告因幫忙被告清償債務,始以債作價取得系爭土地,同 時被告也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又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 書,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法說明之後 發生之事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已由原告承受,被告已 無權再繼續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依附 圖所示共60.9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原告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才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亦約定倘被告將錢歸還原告, 則土地亦將返還給被告。惟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未出售 予原告,原告有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迄今 被告已在系爭建物居住42年之久,房屋稅也都是被告繳納, 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原告於74年6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於61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A2部分面積41.3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56平方公尺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已終止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原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於74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時,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且前方建 物亦一併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見系爭建物亦在被告出售 範圍內等語,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當時被告有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約定,且被告同意一併出售 其他建物,並不能直接推論出被告亦同意出售系爭建物之結 論,況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 今,益證被告應無出售系爭建物,讓自己處於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窘境。至於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維熊於73年10月間查 封系爭土地時,其查封範圍包括系爭建物,此部分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且縱然屬實,因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與查封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並無關係。再者,原告主 張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主張自無所憑。從而,原告主張由被告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無依據,難認有理。
(二)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又上開規定,係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 土地及房屋需同屬一人即可,並非謂房屋「興建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被告既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人,自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屬有權使用,原告實不得主張上開建物 為無權占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1.37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9.5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予以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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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