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3年度,56號
OLEV,103,員小,5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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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鄭黃美娘
      鄭富鳴(原姓名鄭富銘)
      鄭瑩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叄仟玖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洲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鄭洲和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原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且遲廷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鄭洲和 僅還款至93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繼續清償,依約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3,93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
(二)鄭洲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



鄭黃美娘,其子女即被告鄭富強鄭富銘鄭瑩珊,其等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鄭洲和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需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三)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3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為鄭洲和之繼承人,惟被告鄭富鳴鄭洲和死亡後即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80號裁 定在案。況鄭洲和係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未詳查,竟主張被告應繼承鄭 洲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鄭洲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實際上沒有取得任何 財產,即無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洲和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而其生前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乙節,業經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 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理由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 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 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債務人鄭洲和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之100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縱未聲請限定繼承 ,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仍僅以其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即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惟鄭洲和實際上是否遺有遺產,亦僅係執行時債權人能否 受償之問題,被告抗辯因鄭洲和沒有遺留任何財產,即無負



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等語,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鄭洲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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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