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蕭彥彬
訴訟代理人 蕭健發
被 告 林步遵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鐵皮加強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出租供他人經營檳榔攤使用,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 分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11月7日員土測字第207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且妨礙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和琴位於後方門牌號碼彰化 縣永靖鄉○○路0段00號建物(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方建物)之出入,經原告聲請調解 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未到場,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又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3年2月21日員土測字第302號)所示方案,後方建物 得以利用原告分得部分對外通行,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 原告亦願設定地役權給後方建物。故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 告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一)系爭土 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旁,為梯形道路用地,土地 之一側緊鄰中山路1段旁之人行道(即同段1077-1地號土地 ),另一側則與同段1074-1、1074-2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 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二)上開同段1074-2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後方建物均為原告之母林和琴所有,因系爭土地幾乎 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後方建物只能藉由同段1074-1地號出 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 附圖二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在案。(三) 參諸系爭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利用度差,不具 土地開發效益,僅能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 為道路用地,本即不能做為建築使用。又原告同意願就分割 後之土地提供位於後方建物出入使用,而後方建物所有權人 與原告適為母子關係,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方建物 可透過系爭土地與道路聯絡,又不傷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本質。是以,附圖一所示方案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 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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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地│面積(平│使用分區 │
│ │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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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地號│建│20 │道路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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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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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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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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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5,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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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1,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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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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