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曹雯怡
被 告 黃筠茹
訴訟代理人 黃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 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38之土地,及其上員林鎮莒光段2698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6樓,含編號6C之 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 選「是」,及勾選「交屋前修復」。
(二)詎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辦理交屋後,系爭房屋內4根樑柱即 不斷發生漏水,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以「我當初向前屋主買 受系爭房屋時,房屋並無漏水等情形,此房屋4根樑柱漏水 均與其無涉…」為由,拒絕負起修繕責任。嗣原告再於102 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其代理人黃玉慎以存 證信函回覆以「…本人已雇請維修人員修復完成,並經台端 勘驗完畢,現他處又指稱有發生滲漏水,應是整棟大樓老舊 管路發生問題…」等,顯為推拖之詞。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即 發生漏水現象,顯有違被告當初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負起漏水修繕費用之責任。又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費為119,640元,且原告因漏水之故,自102年2月1日起 至103年3月止,共1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損失112,000元(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14個月共112, 000元);另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精神上損害68,360元,合計 30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三)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改良物是否 有漏水情形」欄雖同時勾選「是」、「否」,然說明欄內亦 同時記載交屋前修復,故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時雖有漏水情 形,但於交屋前已修復無瑕疵。況說明書內所載漏水位置、 情形與原告所主張漏水有異,當時係位於客廳天花板,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位置,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在交屋時均無漏 水。
(二)再者,系爭房屋位於公寓式6層大樓內之第6層,即最頂層, 公寓大廈排水管線大都為公用管路,縱如原告主張有漏水之 情形,亦非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漏水,本件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鑑定,其檢送103省土技字第中0306號函檢附之鑑 定報告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係1、2樓住戶使用 之自來水管漏水,且鑑定人員前往現場鑑定時,即已口頭告 知原告此情,原告僅片面提出照片,未加以舉證證明其所主 張漏水瑕疵是否係被告所造成,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一般中古房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 外或可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非有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 用,否則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 出賣人交付之房屋縱有於訂約時即已存在之問題,仍應認係 按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不應認係不完全給付。查系爭房屋為 中古屋,於83年11月24日已建築完成,原告於101年5月30日 買受時,屋齡已高達18年,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 見系爭房屋公用管線已老舊,可能因此造成破損導致漏水, 此應為原告於買受時即可預期並已默示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 現狀交易。退萬步言之,縱有原告所主張漏水情形,然該危 險負擔,自標的物交付時起已移轉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55判例,被告自無 可歸責事由。
(四)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即居住該屋,不知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依據何在,況漏水情形也尚未達到不能居住程度 ,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3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以3,550, 000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共有土地,並於101 年6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交屋後,自101
年8月2日起,即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101年度彰員資字第1433號買賣登記資料,並至現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應給付修復費用、漏水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及因此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爰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一)原告請求滲漏水之修復費用119,640元(包含客廳柱牆、客 廳柱牆面、臥室窗戶及5樓客廳)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認 為「次臥房牆面冷氣窗台部分有白華及水漬痕跡」、「次臥 房外牆冷氣窗因窗框塞水路及窗台防水層防水功能失效,導 致牆面部分滲漏並產生白華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及103 省土技字第中0366號函1紙附卷可證。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 執,是系爭房屋因次臥房窗台防水功能失效,導致部分牆面 有漏水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 「雙方於101年7月13日同意交屋後,若近期有漏水乙方同意 修復(原則以二次下雨為準)」,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再者,兩造於101年7月13日增加上開約定,系爭房屋次臥房 旋於101年8月開始有漏水之事實,應符合「近期有漏水」之 情形,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是否在2次下雨以後 始發生,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次臥房牆面滲漏水,缺少被 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可採。 2、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客廳內樑柱滲漏水之修復費 用部分,則無所據: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是以,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縱然依 附於區分所有之建物中,本質上仍為相鄰或整棟大樓住戶之 共用部分。經查,客廳部分之滲漏水集中在客廳內之柱底端 ,由柱底周遭至少4個縫隙持續流出,漏水之主要原因為該 棟大樓1、2樓自來水供水管線及接頭滲漏所致,且滲水點至 少有二處,皆位於系爭房屋客廳之柱內及上端,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又滲漏水之樑柱為公寓大廈之主結構體樑柱 ,亦即為上揭條例所稱之主要樑柱,且滲漏水之處係該棟大 樓1、2樓住戶使用之自來水管,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以 103省土技字第中0366號函覆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客 廳內樑柱雖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然滲漏水位置係該棟大 樓共用之水管(按:滲漏水之水管雖為1、2樓住戶使用,但 樑柱內亦應埋設有其他住戶之管線,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始規定此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 用權能在此應受到限制,亦不得任意處置樑柱內之共用管線 ,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反之,若共用部分有修繕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再 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管線滲漏處應非室內裝修風槍釘入 造成,不排除為早期施工不確實、地震或建築物長時間熱脹 冷縮造成管線接頭滲漏水,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滲漏水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自無責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之理。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雖特別約定被告 對交屋後短期內滲漏水之情形應予修復,然衡之常情,當事 人未就漏水保固範圍特別約定時,自應以系爭房屋專用部分 滲漏水之處為限,至於共用部分,涉及其他住戶權益,並非 單一住戶得以處置,難認同為上開約定之保證範圍所涵蓋, 是被告保證修復滲漏水之承諾,應限於專用部分,逾此部分 則非其所能預見,也非通常滲漏水保固之範圍。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此部分負保證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依據。關於原告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宜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決 ,併此敘明。
3、原告另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即該棟大樓5樓住戶樑 柱滲漏水之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樓下住戶房屋所有權 人,難認權利受有何損害,且原告自承樓下住戶樑柱漏水原 因與上開樑柱內自來水管接頭漏水為同一原因,此部分亦難
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同上。
4、從而,原告僅得就次臥房牆面滲漏水部分請求被告負擔修復 費用之損害賠償,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其修復內容包 含牆面水泥粉刷層打除每平方公尺200元、牆面1:3水泥沙 漿打底粉刷每平方公尺470元、牆面批土油漆每平方公尺240 元,上開次臥房滲漏水面積為1.28平方公尺,兩造就此部分 之估算並無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滲漏水修復費用為1,165 元【計算式:1.28(200+470+240)=11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損失11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滲漏 水之情形嚴重,致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卷附照片及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客廳樑柱雖有 水漬,地面亦有積水,然是否因此即可謂已達不能居住之境 地,尚難遽斷,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滲漏水之情形有 何達不能居住之結果,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況且,縱認原 告主張為真,系爭房屋主要滲漏水之位置係在客廳樑柱底端 ,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亦難憑此要 求被告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68,36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基本構成要件,即必須有民法 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為前提,方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但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仍須致原告人格權受 有損害,始須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 所受侵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失,故其主張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相符,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水電工人即證人黃添沛到 庭作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