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3年度,3號
TPUA,103,訴,3,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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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1 年 10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監察院陳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審理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詐欺等 案件,均未詳查事證,且審理案件涉違背證據法則,疑有審 判錯誤等情,經監察院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院台業三字 第 1010707133 號函轉本院,由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 非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因不具有專業領域知識,無法解讀訴願人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列為證據,訴願人之證詞亦未被記載 於起訴書及判決書。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三審定讞之案 件或受刑人死亡之案件,已無干涉審判之可能情事。乃請依 行政程序,轉飭所屬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 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賓漢香 料企業有限公司、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長基食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案件,重啟調查審酌處置等語。
三、查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 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經該 院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另所陳王粉等被



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所陳各案,有關渠等被訴常業詐欺 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承辦法官當會依法妥適審理,訴願人 如有任何意見或陳述,請直接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加 以斟酌。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當事人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 服,且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理由時, 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請求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 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影響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也不能對 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等語。四、經核本院刑事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復,意在闡述 普通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 案審判權之行使,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詹 森 林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孫 迺 翊
委員 江 嘉 琪
委員 陳 駿 璧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黃 國 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103 年 6 月 9 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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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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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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