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陳一霖
林秋萍
被 告 胡金鑫
胡益銓
胡明士
胡明瑞
胡採雲
胡麗玉
邱錫郡
邱創隆
邱于芳
邱證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芳林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一分之ㄧ),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採雲、胡麗 玉、邱錫郡、邱創隆、邱于芳、邱證溪(下稱胡金鑫等10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金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80 元 ,及其中127,529 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務 ,經原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01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胡金鑫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 採雲、胡麗玉及被告邱錫郡、邱創隆、邱于芳、邱證溪之被 繼承人胡麗卿(於80年3 月6 日死亡)之父胡芳林於59年4 月25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58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 ),由被告等10 人 繼承,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採雲、胡 麗玉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邱錫郡、邱創隆、邱于芳 、邱證溪則各為28分之1 。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芳林之遺產 尚未辦理分割,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 條之規定,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之 地位,代位被告胡金鑫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胡金鑫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胡金鑫積欠原告169,680 元,及其中127,52 9 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務,經原告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01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胡金鑫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號債權 憑證在案。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689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採雲 、胡麗玉及被告邱錫郡、邱創隆、邱于芳、邱證溪之被繼 承人胡麗卿(於80年3 月6 日死亡)之父胡芳林於59年4 月25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58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 ),由被告等10 人繼承,被告胡金鑫、胡益銓、胡明士、胡明瑞、胡採雲 、胡麗玉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邱錫郡、邱創隆、 邱于芳、邱證溪則各為28分之1 。被告等10人就上開胡芳 林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4日屏院崑民執壬字第 101 司執468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94年南普資字第63730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分 割登記申請書,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投簡字第206 號 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胡金鑫等10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胡金鑫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胡金鑫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 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胡芳林所遺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胡金鑫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胡金鑫分得部分 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胡金鑫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胡金鑫等10人則經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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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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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鑫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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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益銓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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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士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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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瑞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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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採雲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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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麗玉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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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錫郡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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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創隆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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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于芳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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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證溪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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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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