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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168號
NTEV,103,投簡,16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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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逸駿
被   告 李高志
      李晟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 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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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