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施陳桔
施汝淮
施長坤
施坤成
吳施月燕
吳沌埕
吳為恭
吳為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陳桔、施汝淮、施長坤、施坤成、吳施月燕、吳沌埕、吳為恭、吳為德應就被繼承人施明乾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元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施 明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訴外人施明乾於民國78年10 月27日死亡,其與配偶施陳桔育有長子施浩源(於38年4 月 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子施汝淮、三子施長坤、四 子施坤成、長女吳施月驕、次女吳施月燕;吳施月驕於87年 6 月27日死亡,其與配偶吳沌埕育有長子吳為恭、次子吳為 德。是施明乾之遺產應由被告施陳桔、施汝淮、施長坤、施 坤成、吳沌埕、吳為恭及吳為德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 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6平方公尺,參以兩造人數共計9人,則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之情形,自無法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效益,而有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合乎共有土
地之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此分割方案較 有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復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面積為96平方公 尺,土地上種有竹林,為原告及訴外人施明乾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施明乾於78年10月27日死亡,其與配偶施陳桔 育有長子施浩源(於38年4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次子施汝淮、三子施長坤、四子施坤成、長女吳施月驕、次 女吳施月燕;嗣吳施月驕於87年6 月27日死亡,其與配偶吳 沌埕育有長子吳為恭、次子吳為德;施明乾之遺產應由被告 施陳桔、施汝淮、施長坤、施坤成、吳沌埕、吳為恭及吳為 德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始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施明乾已於78年10月27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 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 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 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面積 為9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2 ,如按原物分配,其分 割後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細小,經濟效益有限,若分歸由一 人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較能發揮土地最大之利 用價值,對其餘共有人亦無不利;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 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經囑 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 動產價格之比較及成本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求取勘估標的於103年4月25日當時素地之適當價格為30,000 元/坪,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1/2,若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價額為435,600 元,此有該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原告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 被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