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何明杰
被 告 黃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100 年間委任原告為其辦理專利商標事 件,雙方於同年6 月14日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 辦理「罩覆裝置」中國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日:西元2011年 8 月19日,申請號:000000000000.5),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同年6 月27日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 委託原告辦理「罩覆裝置」日本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日:西 元2011年10月27日,申請號:0000-000000 ),約定報酬為 158,000 元;同年11月22日簽訂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委託原 告辦理「罩覆裝置」臺灣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日:西元2011 年12月30日,申請號:000000000 )及「罩覆裝置」香港短 期專利申請(申請日:西元2012年1 月16日,申請號:0000 0000.6),約定報酬為67,000元;並簽回條委託原告辦理「 重疊設計圖(第035 類)」繳納臺灣商標註冊費(2011年12 月13 日繳納)約定報酬為4,500 元,上述委任案件報酬共 計274,500 元,經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均置不理,爰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利案委任契約書3 份、委託 繳納註冊費回覆單、登記費收據、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各1 紙、收據4 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各1 紙 及收據3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專利案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上開專利之申請事項,有原告所提專利案委任契約 書在卷可稽,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委任報酬274,500 元,固據原告提出專利案委任契約及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收據等件為證,然本件委任 契約,原告僅完成臺灣專利申請,及辦理重疊設計圖(第03 5 類)繳納臺灣商標註冊費之受委任事項,此有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 45頁),其餘受被告委任事項,則均尚未完成,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已完 成之委任事項之約定報酬及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查 原告已完成之受委任事項,依原告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0頁),臺灣專利申請之報酬為18,000元(政府規費及 原告服務費計15,000元+3,000 元審查費=18,000元),重 疊設計圖(第35類)代繳註冊費之報酬為4,500 元(政府規 費2,500 元+原告服務費2,000 元=4,500 元),亦有原告 所提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共計22,500元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 2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