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陳崇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餘萬元未清償,被告就其中170 萬 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予謝秀英。嗣謝秀英於 民國102 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寄發田中 內灣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於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 止,共計7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52,500元(000000 0×6%×7/12=52500);另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20萬元之本票,於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共計10 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0,000元(200000×6%×10 /12=1000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二、被告則以:伊僅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338 萬元,並開立支票 及本票,支票部分皆已清償,但原告未交還本票;伊與謝秀 英於98年3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8年5月10日起,按月 攤還10,000元,伊已經清償4年,每月償還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共計清償10萬元,另訴外人邱建青亦幫忙伊清償約 20萬元,至今應尚欠200 餘萬元,謝秀英表示不向伊收取利 息,要伊慢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英於102 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告如卷附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含附表所 示之本票2 紙)讓與原告,並寄發田中內灣郵局第3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 信函各1份及本票2紙為證,並經證人謝秀英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600 餘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皆未清償;被告則辯 稱其僅向謝秀英借款338 萬元,且已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尚 欠200 餘萬元,謝秀英表示不收取利息等語置辯。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就其所抗辯清償或債權人已免除其 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清 償謝秀英合計90萬元,且其因積欠謝秀英338 萬元,經訴外 人道德實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居中協調後,由被告出具98年 3 月23日協議書,記載:「本人陳崇慰因積欠謝秀英新台幣 叁佰叁拾捌萬元整之款項…願以新台幣壹萬元整每月攤還。 …其中倘有乙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本協議亦視同無效 。…附件:本件以前陸個月每月壹萬元攤還,第七個月始每 月貳萬元分期攤還,本件以98年5 月10日始,開始攤還。」 此固有被告提出協議書及還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然依證 人謝秀英證稱:被告跟伊借26,820,048元未清償,其中17,7 40,048元未開票,9,080,000 元有開票,被告提出的協議書 是就未開本票的部分洽談和解,伊不得已才以338 萬元與被 告和解,但是沒有包含9,080,000 元有開票的部分,被告剛 開始有每月償還1萬元約7次,後來僅還5千元,還7次後,就 沒有再還了,邱建青只有幫忙還7次利息,1萬元的部分都是 被告還的;每月還1萬元是利息,被告說每月只能負擔1萬元 ;有開票的部分900 餘萬元,被告都沒有還;原告庭呈之還 款明細記載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清償合計 90萬元,都是還利息,不是本金,且都是還1700餘萬元未開 票部分的利息,有開票的部分,本金、利息都沒有還等語。 查依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積欠謝秀英之338萬元自98年5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攤還,並未提及利息,固可認被告如依協 議內容按期清償本金,即無庸給付利息,然依被告所陳其已 清償4年,每月償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計清償10萬 元,另訴外人邱建青亦幫忙伊清償約20萬元等語,縱屬實在 ,惟其自98年5月10日起,前6個月每月應給付1萬元,第7個 月起每月應給付2 萬元,即第一年應給付18萬元,第二年應 給付24萬元,合計42萬元,被告4 年來僅給付約30萬元,顯 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且該協議即視同 無效。況依謝秀英之證詞,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謝秀英之33 8 萬元僅係就被告借款未開立票據部分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尚不包括已開立票據部分,僅憑協議書之內容,仍不足以 認定被告與謝秀英間所有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金額為338 萬元 。此外,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還款合 計90萬元,依謝秀英所述係償還1700餘萬元未開票部分之利 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 利息,自無從以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認系爭本票債權或利息業 已清償。
(三)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 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52,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自 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638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638元) ,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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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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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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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3月15日 │1,500,000元 │ 94年4月2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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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12月20日 │ 200,000元 │ 94年6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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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