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毅力
被 告 李高志
李晟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晟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李高志所簽發由被告李晟志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李高志所親自簽發,被告二人 共同經營家族公司,被告李晟志以方便管理財務為由,要求 保管被告李高志之支票及印鑑,被告李高志遂將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交被告李晟志保管,未料被告李晟志未於事前告知, 亦未經被告李高志授權使用,擅自以被告李高志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李高志始知 被告李晟志簽發支票在外流通一事。被告李晟志以被告李高 志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逾權代理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第 2項,被告李晟志應自負票據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對 價原因關係,被告李高志自得主張原告對被告無支票債權而 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晟志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民事異議狀略載: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高志所簽發由被告李晟志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 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 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 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 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 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 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 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 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330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被 告李高志辯稱其與被告李晟志共同經營家族公司,故將空白 支票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李晟志保管,被告李晟志未經授權擅 自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應自負票據責任等語。然查系爭 支票係以被告李高志名義簽發,並非由被告李晟志以代理人 名義,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 責任;另被告李高志亦未能就被告李晟志盜用其印章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取。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 對價原因關係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亦難信採。(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 李高志所簽發由被告李晟志背書之支票既遭退票,被告二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李高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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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 │ │ │ │幣) │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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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100,000元 │102年12月 │102年12月 │
│ │銀行竹山│ │ │ │20日 │20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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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