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原 告 張勝富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游龍珠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林淑媛上列一人承當訴訟人 洪茹玉被 告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明芳 呂國輝兼上列九人承當訴訟人 吳淯霈被 告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潘明宏(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潘彥似(即何后純之繼承人)被 告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被 告 黃俊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吳淯霈、洪茹玉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吳淯霈為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呂國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准由洪茹玉為被告張林淑媛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輝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將系爭五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9/360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吳淯霈名下,被 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 安慈、張明芳則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271/1386出售予聲請人吳淯霈;另被告張林淑媛於103年3月 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6出售予聲請人洪茹玉 ,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除原告 外,被告等均未為同意之表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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