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更字,103年度,1號
NTEV,103,埔簡更,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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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勝富
被   告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游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坤義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林淑媛
上列一人
承當訴訟人 洪茹玉
被   告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明芳
      呂國輝
兼上列九人
承當訴訟人 吳淯霈
被   告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潘明宏(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潘彥似(即何后純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吳淯霈洪茹玉聲請
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吳淯霈為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呂國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洪茹玉為被告張林淑媛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國輝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將系爭五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9/360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吳淯霈名下,被 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 安慈張明芳則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271/1386出售予聲請人吳淯霈;另被告張林淑媛於103年3月 26日將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6出售予聲請人洪茹玉 ,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本件除原告 外,被告等均未為同意之表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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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