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41號
NTEV,103,埔簡,4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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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張啟龍
      張啟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啟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46 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 015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張啟龍之被繼承人張金貴 原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張金貴於民國89年2 月18日死亡,其與前配偶許貴花 育有長男張啟皇、次男張啟龍,故其遺產應由被告張啟皇張啟龍繼承,應繼分各1/2 。原告擬對被告張啟龍所繼承上 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被告張啟龍張啟皇 二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被告張啟龍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張啟龍對 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15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張啟龍無償債能力 ,原告擬對被告張啟龍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 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 啟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 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啟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張啟龍 │1/2 │




├────┼─────┤
張啟皇 │1/2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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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