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38號
NTEV,103,埔簡,3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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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勝隆
訴訟代理人 韓丞易
      黃淑玟
被   告 林國鵬
      林永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加一成計算之利息,及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七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本金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之利息,及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鵬邀同被告林永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0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 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107 年1 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 林國鵬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02 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僅繳利息至102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 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永真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伊為連帶保證 人,願意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被告林國鵬則經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林永真所不爭執;被告林國 鵬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國鵬為借款人,被 告林永真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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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