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166號
NTEV,102,投簡,166,20140508,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藍火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藍振
      黃藍鑾
      石藍忽
      藍麗花
      藍里
      田鳳珠
      藍右森
      藍金生
      藍夙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火章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3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9.51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5.2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4.5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6.2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6.19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藍火章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藍火章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火章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 火章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藍火章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4、B5、B8之地上物 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藍陳榮、藍壬癸所搭設,由被告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爰追加其餘繼承人藍振石藍忽黃藍鑾藍里藍麗花田鳳珠藍右森藍金生藍夙華為被告 。則就公同共有之財產提起訴訟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 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文貴, 業經原告提出派令1 件存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藍振石藍忽藍里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藍鑾藍麗花、藍夙 華、藍金生藍右森田鳳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藍火章占用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3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4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9.51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2.8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21.3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25.2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4.51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2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6.19 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4.9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施設建物、水泥地、 圍牆及種植檳榔、水果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之環境 ,以申報地價10%作為每年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告藍火章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860元(1,100元/㎡×44.18㎡×10%=4, 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 10, 685元(1,100元/㎡×97.14㎡×10%=10,685元)。被



告已依原告之通知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至民國 101年6月30日,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持續發生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藍火章應將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3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4平方 公尺、編號B6面積9.51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2.8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藍火章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5.22 平方公 尺、編號B2面積44.5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6.24 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16.19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4.98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自101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㈤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487地號土地固於77年4月25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於77年4 月25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前,既未登記為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而屬未登錄 地,依上開規定,仍屬國有財產。訴外人陳肇修既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35年間縱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祖父 藍陳榮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於渠等二人間發生買 賣之關係,而不得向原告為任何之主張,亦不得以此作為合 法占有權源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令屬實施都市 計畫前之建築物,而為合法房屋,然所謂合法房屋,係相對 於「違章建築」之概念而言,僅該房屋不得認定為違章建築 ,而無庸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而已,被告並 不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合法房屋,而取得土地之占有權 源,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管理者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末按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係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另按國有財產局就占用人所收取 之使用補償金,乃係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本件被告藍火章固有依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 事,然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性質,自不得評價為租金,兩造間並不因此成立租賃 關係。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藍火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立任何出租 之書面契約,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三、被告藍火章辯稱:系爭487地號土地與相鄰之486地號土地間 所有與利用關係複雜,被告之祖父藍陳榮於35年間向訴外人 陳肇修購買重測後同段486、487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屋, 因受限於農地不能細分之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於39年3 月21日被告之被繼承人藍壬癸再向訴外人陳肇 修購買相鄰之土地及486 地號土地一部分時,由陳肇修出具 切結書1 紙予藍壬癸,重申系爭土地以現場水溝(現已經填 為水泥駁坎)為界,水溝以西部分亦附帶賣渡在內,而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附圖所示, 「A2部分房屋,乃由伊等之祖父藍陳榮出資興建,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號;A4部分豬舍,C部分廁所 ,乃由伊等之父藍壬癸出資興建。而上開地上物已由伊等7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A1、A3等部分房屋、車庫等建物, 則為藍火章在921集集大地震之前1年依藍陳榮所建房屋正身 部分予以修建而成,以上均係在原地主陳肇修所出賣交付之 系爭土地之上,伊等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 主張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非被告藍火章一人所獨有,況查原 告主張系爭487地號土地,第一次原始登記在77年4月25日, 被告先祖在民國35年之前即占有該地建築房屋,系爭房屋為 合法建築,此有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稽,被告建物存在時間可追溯至民國4年,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 民事判例見解:「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 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 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原 告起訴狀亦記載於101年6月30日前,被告均按其通知繳納「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 告於101 年7月1日前,以租地建屋目的既均已經按時繳納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兩造間並非無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並不實在;另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藍振陳稱:伊從小即外出,對本件並不清楚等語;被告 石藍忽陳稱:希望能讓藍火章有房屋可住等語;被告藍理則 陳稱:伊從小出生並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伊不知道附 近有水溝等語。被告黃藍鑾藍麗花藍夙華藍金生、藍



右森田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7年4月25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 理機關,被告之祖父、父親藍陳榮、藍壬癸於上開土地上施 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4、B5、B8之房屋、水泥地等地 上物,被告藍火章則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搭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3、B6、B7、C之農作物、房屋等地上物,藍陳榮、藍 壬癸死亡後,該地上物由藍壬癸之子女藍振藍木火、石藍 忽、黃藍鑾藍里藍麗花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藍木火 於96年6 月30日死亡,其部分由其配偶田鳳珠及子女藍右森藍金生藍夙華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 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87 地號土地,為被告藍火章所 否認,並辯稱其祖父藍陳榮已於35年間向訴外人陳肇修購買 系爭487 地號土地,且於35年之前即在該地建築房屋,為合 法建築,且其以租地建屋為目的按時向原告繳納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兩造間非無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分別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 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視為國有 財產。又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 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 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系爭487 地號土地於 77年4 月25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在此之前既未登記為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而屬未登錄 地,依上開規定,仍屬國有財產。被告藍火章辯稱其祖父藍 陳榮已於35年間向訴外人陳肇修購買系爭487 地號土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且陳肇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縱有於3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祖父藍陳榮,然 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於渠等間發生買賣關係,被告藍火章 僅得向出賣人請求給付,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⑵又被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前



之建築物,而為合法房屋,此固有被告藍火章提出南投縣政 府100年5月1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然 所謂合法房屋,係相對於「違章建築」之概念而言,僅該房 屋不得認定為違章建築,而無庸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予以拆除而已,被告等並不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合法房 屋,而取得土地之占有權源。
⑶本件被告藍火章固有依原告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係原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占用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此觀上開處理要點第 六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 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 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自明。是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 金,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自不得評 價為租金,被告藍火章辯稱其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兩造間 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 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並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 之基地,而土地法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 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固無前開條文所 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 %、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事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前臨山腳巷 ,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土地多為住家或供農業使用,距觀光



及商業繁榮之集集鎮火車站約1.5公里、車程約3分鐘,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住家使用,而系 爭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180 元,低於市 價甚多,因認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被告藍火章每年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4. 18㎡×180元/㎡×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 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9 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97.14㎡×180元/㎡×8%=1,399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藍火章應將坐落系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3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9.51 平 方公尺、編號B7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3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4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5.22平方公尺、編號B2 面積44.51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6.24 平方公尺、編號B5面 積16.19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4.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藍火章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36元;被告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被告藍火 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