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侯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41 元,及其中49,808元自民國103 年2 月6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1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智原於87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依約侯智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詎侯智原未依約還款,截至103 年2 月5 日 止尚積欠199,741 元(其中本金49,808元、利息149,933 元 )未給付。而侯智原於90年7 月4 日死亡,為被告所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承受侯智原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本院102 年9 月25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1894函、 繼承系統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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