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2年度,178號
PKEV,102,港簡,17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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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良慶
被   告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 元及自民 國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5 日以言詞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虎尾 鎮○地里○○○00號雲林縣立光復國小之北側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國小西側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停車再開,致撞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文朋實業有限公司所承租、由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 復費用32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246,400 元、工資73,600 元),原告業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 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沒有駕照,依法不能駕 車,因此不能向伊求償全部之修復費用。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往前開卡到水溝才停止,可能是原告因為沒有駕照 心虛要逃走才會跌落水溝,因此系爭車輛除了左側車身之損 害外,其餘與伊無關。另系爭車輛修復並沒有找伊一起去看 ,修理費用不可能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地里○○ ○00號雲林縣立光復國小之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光復國小西側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光復國 小西側道路之行進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光復國小北側 道路之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詎其竟未 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 行,並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 扣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沿光復國小西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致上開被告車輛車頭乃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係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文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承租,並以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反 面、第106 頁正面)。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至 訴外人瑞達汽車斗南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320,000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46,400 元,工資為73,600元,亦有結帳 工單及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至42頁)。又上開結帳工 單雖記載帳款對象為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27頁),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並 無理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亦有該公司103 年1 月3 日一 產服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修復費用320,000 元係由伊所支付等語,應可採信 。是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若干(本院卷 第106 頁正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 公里,大約1 至2 公尺前才看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4 頁),而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象,被告車輛於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並無停止再開 之情形,亦有103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是被告確有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 時係遭系爭車輛撞及,而非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云 云,惟依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係車頭引擎蓋凹陷、凸出 、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則為左側前車門受損(本院卷第81 至83頁),可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係由被告 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而非由系爭車輛撞及被 告車輛,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尚不足採。2、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50 公里,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已遭被告撞上,距離大約2 至3 公尺,伊有踩煞車握方向盤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未提 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有何減速之情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則陳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有 減速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象,亦看不出系爭車輛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有減速 之情形,是原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又依上開行車紀 錄器擷取畫面觀之,於檔案時間1 分59秒時,已可見到被告 車輛自左側道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本院卷第102 頁、第10 5 頁正面),再參諸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為左側前車門, 並非車輛尾端,足認發生撞及前原告已可看見被告車輛,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照尚在吊扣期間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本院卷第84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無照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以及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置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二人均有過失,並均為本件肇事主因



,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但爭 執修復費用金額,且抗辯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損害外,其 餘部分係因原告要駕車逃逸致跌入水溝中所致,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000 元(工資73 ,600元、零件246,400 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1 年4 月,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3 月21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21日,以使用1 年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5,478 元(246,400 元-90 ,922元=155,478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90,922元,詳如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73,6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229,078 元,原告空言爭執修復費用過高,不足憑採。至 於被告辯稱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損害外,其餘部分係因原 告要駕車逃逸致跌入水溝中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查車禍發 生後系爭車輛停止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附近不遠處,因當時 系爭車輛係在前進中,在左側遭被告車輛碰撞後,自會偏向 右前方,故系爭車輛停止位置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僅 因原告當時無駕照,即推認原告心虛逃逸方造成系爭車輛卡



於水溝內,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 539 元(計算式:229,078 元0.5 =114,539 元),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未約定給付期限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02 年4 月25日催告被告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2 年5 月6 日經 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 第95至9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 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39 元,及 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之 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6,400 0.369 =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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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