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75號
PKEM,103,港簡,7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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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宜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下午 2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阿甘茶坊」內,徒 手竊取李義偉所有三星牌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得手 後離開現場。嗣經李義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再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 北港鎮朝天宮發現吳宜遠,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手 機1 支(已由李義偉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宜遠之自白。
(二)證人李義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惟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財物,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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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