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69號
PKEM,103,港簡,6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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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夾壹支、青蛙裝壹件、蓄電池壹顆及蜈蚣網貳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夾壹支、青蛙裝壹件、蓄電池壹顆及蜈蚣網貳件,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洪志明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 24日晚間8 時15分,在雲林縣水林鄉○○村○○段○○區00 號之池塘,徒手竊取李振榮所養殖之小龍蝦2 隻;㈡又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5 時左右,於 上開池塘,將其所有之2 件蜈蚣網置放於池塘內捕捉小龍蝦 ,又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攜帶其所有之青蛙裝1 件、鐵夾 1 支及蓄電池1 顆(燈泡充電用)為工具前往上開地點竊取 小龍蝦,共竊得李振榮所養殖之小龍蝦76隻(已返還李振榮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榮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吳道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所長許壬綜於102 年9 月 25日晚間8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指示雲林縣 水林鄉○○村○○段○○區00號有竊案發生,即與警員朱禎 祥前往現場,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詢問被告共前往該 處竊取幾次,被告自承除102 年9 月25日晚間外,另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15分前往竊盜小龍蝦2 隻等情,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5 月12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依 被告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係在檢、警未發覺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竊盜之小龍蝦2 隻,價值非鉅 ,而於102 年9 月25日竊盜之龍蝦76隻,業已返還告訴人, 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尚微,惟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小龍蝦, 造成告訴人養殖工作之困擾,確有不該,另衡酌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 頁),爰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㈣扣案鐵夾1 支、蓄電池1 顆,青蛙裝1 件及蜈蚣網2 件,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 、11頁,偵卷第2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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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