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55號
PKEM,103,港簡,55,201405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宜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50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王金堂(綽號「雞蛋叔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某日 起至102 年間某日止,由甲○○在其位於嘉義市租屋處,擔 任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cst888999.net/ )組頭,對 外招攬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 注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比賽分數、 賠率及勝負等為賭注,每次最少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最多為10萬元,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王湘怡在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賭客轉帳之用。甲○○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再於每週與王金 堂結算賭客簽賭輸贏之金額,由甲○○負擔3 成,王金堂負 擔7 成。適有黃銘祥賭輸後,經甲○○以電話簡訊向其催討 ,黃銘祥遂透過其胞弟黃明朗將10萬元匯入甲○○指定之上 開帳戶內,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黃銘祥遭人暴力討債案件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第9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27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反面)。
㈡證人黃銘祥黃明朗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502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8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7 月29日永豐銀嘉義分行(10 2 )字第00020 號函暨檢附之王湘怡開立帳戶申請書、帳戶 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
㈣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8



號卷第24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8號 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 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列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前已敘明被告涉 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賭 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一併審究,再者,本院亦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增列並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已足確保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金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 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 、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職業運動之賭局,期間長達3 至4 年, 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