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3年度,74號
PKEM,103,港交簡,7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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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景源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同事王聖揚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家中,於 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 0 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衝出道路翻覆於路旁農 地內,林景源王聖揚並因此受有傷害(林景源過失傷害王 聖揚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救護後,為警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對林 景源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 5.6 毫克(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 8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景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聖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德國、美 國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



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飲酒後某時,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以致車輛翻覆 於該處農田,經送醫救護後,為警委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5.6 毫克,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8 毫克,超過上開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值甚多,佐以被告駕車翻覆之當日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事故發生當地並無導致肇事 之因素,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顯見被告應係受 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堪認 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已擴張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並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提高法定刑下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執意於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5. 6 毫克,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8 毫克(MG/L ),酒醉程度不低,復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導致車輛翻覆造成



自身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臉、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供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慮及本次被告係第一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及繳納公益金之命令,惜 未能堅持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致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 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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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