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捆」)於民國103 年 4 月5 日晚間8 時至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 ○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其友人位在東勢鄉 某處之住處,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友人之住處出發返 家。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行經水林鄉灣西村宏仁路 89之8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至8 時55分許,在 其與友人間之住處反覆騎乘機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行為實屬不該。再慮及被告為警攔查後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對公眾所帶來之危險程度,及本次幸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情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