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在 嘉義市○道0 號嘉義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遊覽車公司,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貨 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 子,並以電話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帳戶 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52 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多付款 項,要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乃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36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頂壢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8,123元至甲○○上開北港 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北港郵局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網路上有借貸網站, 我急需要錢,所以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王先生」,說可 以借3 萬元給我,並稱1 張是要將我貸款之3 萬元存入,另 1 張是要我每月付利息所用的,所以我才交付2 張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給「王先生」,我沒有想到可能會被盜用云云(見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 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在嘉義市○道0 號嘉義交流道附近
之空軍一號遊覽車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北港郵局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予自稱「王先生」之人 後,並以電話告知該男子提款卡密碼,被害人乙○○確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北港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 節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寄交之前揭郵局帳 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騙使用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對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本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之身分及姓 名等語,惟衡諸常情,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 人,並自承於本案時在加油站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 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 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 融帳戶常情有悖,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況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前,其帳戶內存款分別餘額為4 元、20 元,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被告尚自承:伊帳戶內有錢 ,就不會將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然 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㈢另被告辯稱:伊要還給對方借款利息,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 ,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繳納借款利息縱非當面親交,亦 應係轉帳至貸與人所提供之帳戶內,豈有借款人提供自己之 提款卡、密碼給貸與人提領利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前揭北港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北港郵局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 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 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 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 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提款卡,供詐騙行為人 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36,100元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3頁至第25頁),被害人之母表示對於其餘未給付之金額 ,已不強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另 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日前剛生產完,家庭經濟困 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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