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3年度,58號
PDEV,103,斗小,5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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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郭嘉欣
被   告 郭天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嘉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郭嘉欣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嘉欣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被告郭天文為 連帶保證人,其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循還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 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8.98計收循還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42,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360元,及自95年8 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本金確為42,360元,且被告郭嘉欣於 數年前即有意願清償,惟利息太高,竟要求被告郭嘉欣清 償10餘萬元,致被告郭嘉欣無力清償。
(二)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郭天文」字樣,並非被告 郭天文親筆所簽,而係被告郭嘉欣自行簽寫,被告郭天文 毫不知情。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嘉欣尚欠本金42,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還款 資料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郭嘉欣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稱被告郭天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云云,為被告郭天文否認,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郭天文」字樣,並非被告郭天文親筆所簽,而係被告郭嘉 欣自行簽寫,被告郭天文毫不知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
(二)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其上連帶保險人資料欄 「郭天文」之簽名式樣,核與卷附被告郭天文所提委任狀 上「郭天文」之簽名式樣,所呈現字跡外觀、書寫方式、 筆劃結構特徵,顯不相同,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資料筆 跡,其筆劃應係出自同一人,被告郭嘉欣亦坦稱係其一人 所寫,未得被告郭天文同意等語,原告復不能提出有與被 告郭天文對保之證明,故被告郭天文前開所辯,即非虛妄 ,應值可採。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郭天文應與被告郭嘉 欣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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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