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2年度,186號
PDEV,102,斗簡,18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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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政儒
       林誌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莊政儒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原告。
被告林誌航應將坐落同上段四七八之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莊政儒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林誌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莊政儒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誌航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確認反訴原告莊政儒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段四七八之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林誌航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上段四七八之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零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即可明瞭。查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478之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系爭478之6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其中實際占用位置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22日北土測字第1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①)所示,被告莊政儒占用系爭478之55地號、編號甲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設置麵攤營業及堆 置瓦斯鋼瓶等物;被告林誌航占用系爭478之61地號、編 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舖設地磚、 搭建雨棚等,均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請求返還,但未獲 置理。
(二)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土地相毗鄰,原告願意將系爭土 地出售或出租予被告,否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田,被告所有土地之地目建,二 者顯不相同,足認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況土地經分割後 ,即屬單獨土地,不得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雨棚、設置麵攤、堆置瓦斯鋼瓶等,即屬無權占用。(五)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政儒 應將附圖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 即地上設置之麵攤、瓦斯鋼瓶等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被告林誌航應將附圖①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即地上舖設之地磚、搭建遮雨棚等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478之1地號土地,原478之1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莊政儒之弟、被告林誌航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嗣經共有人簽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土地始 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478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



被告莊政儒之弟、被告林誌航與原告間,應就系爭土地默 示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被告莊政儒之弟、被告林 誌航就系爭土地分別與原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 應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莊政儒之弟就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既與原告成立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而得無償使用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 嗣被告莊政儒之弟復將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轉借予被告 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莊政儒亦得占有使用系爭 478之55地號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四)原告明知被告林誌航於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有越界建 築時,未對被告林誌航及時提出異議、制止,致被告林誌 航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林誌航拆屋還地,實屬無據。
(五)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無對外通行道路,僅 得藉由系爭土地向外通行,是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
(六)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①所示,被告莊 政儒占用系爭478之55地號、編號甲、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並於該土地上設置麵攤營業及堆置瓦斯鋼瓶等物;被 告林誌航占用系爭478之61地號、編號乙、面積15平方公 尺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舖設地磚、搭建雨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 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①)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為被告等否認 ,並上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等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原 478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定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即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 因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經登記完竣,縱被告 等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使用多年,難謂因此取得所有權抑或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當可認定為真,況縱被告等所辯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實,亦僅被告等得通行系爭土地 ,原告不得妨礙被告等通行而已,非被告等得占用系爭土 地供為己用,被告等自不得將之移作其他用途或設置私人 物品而實際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政儒應將地上設置之 麵攤、瓦斯鋼瓶等物移除;被告林誌航應將地上舖設之地 磚及雨棚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莊政儒所有同段478之17地號、478之30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相毗鄰;反訴原告林誌 航所有同段478之23地號、478之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 爭478之61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反訴原告所有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私有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成一袋地,僅得藉由通行系爭土地向外通行。(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空地,長久以來均供鄰近住戶對 外通行使用,又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並 不大,是反訴原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向東通行彰水路二段 ,係屬最便捷、變動最小之處所。
(三)反訴原告請求通行方案,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13日北土測字第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②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寬約4.5公尺土地即 系爭478之55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莊政儒 通行;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寬約4.5公尺土地即系 爭478之61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林誌航通 行。
(四)反訴原告有意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詎料反訴被告竟 以高出公告現值4至5倍之金額要求反訴原告承購,反訴原 告無法接受,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反訴被告本即難以脫 售,縱未賣予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也不大,故 無法達成和解。
(四)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部分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稱:
(一)反訴被告並未反對反訴原告自系爭土地上通行,惟並非同



意整筆土地供渠等使用,更未同意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雨棚、設置麵攤、堆置瓦斯鋼瓶等,況反訴原告請求 通行寬度為4.5公尺,已相當於通行使用整筆土地,是反 訴被告不同意。
(二)反訴被告要求出賣系爭土地總價僅60萬元,與反訴被告先 前買賣價格相同,並不貴。
(三)爰請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規定,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 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 意行為所致;查本件反訴原告莊政儒所有同段478之17地 號、4 78之30地號土地及反訴原告林誌航所有同段478之 23 地號、478之36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 直接毗鄰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②)附卷可稽 ,復有反訴被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彩色列 印照片附卷佐參。準此,反訴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上開土地 均屬於袋地,且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分別對周圍地即系爭478之55地號、 478 之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二)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 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 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 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查系爭478之55地號、478之61地號土地分別為14平方公 尺、15平方公尺土地,東臨彰水路二段,本供鄰近住戶對 外通行使用,且系爭478之55地號、478之61地號土地分別 位於反訴原告莊政儒林誌航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大門 口前,無庸另外開設道路,加上渠等所有建物之面寬約4. 5公尺左右,是反訴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經由附圖②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向外通行,係惟一通路 ,且屬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不合,洵值 採認。換言之,反訴被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反訴被告 雖辯稱反訴原告無需4.5公尺,應依法院判決慣例云云, 然系爭土地位於反訴原告建物門前,與建物面寬相彷,如 限制僅能通行部分土地,現實上難以執行,無從劃分,故 應以反訴原告等之建物面寬為通行範圍為宜。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本 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反訴主文第1、2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伍、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俱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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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