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8 號
被付懲戒人 許坤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許坤寶前於第一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偕友人林○崑及林民友人黃○山、机○ 春、林○智計 5 人,前往彰化市○○○路○○○號民眾周 ○玲工作處所辦理借貸,向周女佯稱黃、机 2 員係警員, 使周女誤信黃、机 2 人係許坤寶同事、收入穩定,而陷於 錯誤,同意由黃、机 2 員抵押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並簽立本票、借據,由許等 3 員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各出借新臺幣 10 萬元予黃、机 2 員,惟事後黃、机 2 人遲未還款,周女遂持渠 2 人簽立 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由該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黃、机 2 人薪資時,始發 現黃、机 2 人非該總隊員警,疑渠等涉嫌偽造警察人員證 件並向周女詐欺等情事,該總隊據以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以高港警刑字第 1010201273 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許員等 5 人以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判 決:「許坤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1 月 23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20 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871 號起訴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101 年 10 月 17 日高港 警刑字第 101020127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坤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1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坤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警員 ,其前於該局第一分局服務期間之 100 年 9 月 28 日與 友人林承崑及其友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承崑執其先前自不知情之前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局(現改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 稱高雄港警局)警員王良全處所取得之高雄港警局警察人員 服務證彩色影本,在該證影本之姓名欄、出生日期欄、證號 欄分別浮貼記載有「机清春」、「00 年 00 月 00 日」、 「高港字第 00000 號」,以及「黃國山」、「00 年 00 月 0 日」、「高港字第 00000 號」字樣之紙張後為彩色 複印,並聯繫被付懲戒人及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德高門市集合。嗣林承崑攜帶上揭彩色複印本 2 紙到場, 分別經黏貼机清春、黃國山之證件照片後,至同址隔壁店舖 之富士數位影像沖印名家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進行護貝,以 此方式變造成表示机清春、黃國山在高雄港警局服務之證件 各 1 張。嗣同往彰化市○○○路○○○號由被付懲戒人向 周玉玲佯稱机清春、黃國山為高雄港警局之同仁,次由机清 春、黃國山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願簽發本 票,並分別提出上揭變造之高雄港警局服務證予周玉玲以行 使之,佯稱其等均為高雄港警局之警員,再由被付懲戒人表 示願擔任机清春、黃國山之連帶債務人,黃國山表示願擔任 机清春之連帶債務人,林劍智表示願擔任黃國山之連帶債務 人,藉以擔保周玉玲之債權實現。周玉玲因而就机清春、黃 國山之借款人身分、資力陷於錯誤,同意各放款 10 萬元。 嗣机清春、黃國山未依約按月利 3 分付息還款,經周玉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黃國山、机清春於高雄港警局薪 資之強制命令後,經該局回報無此二名警員,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20 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87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2 月 6
日雄院隆刑謙 102 簡 5354 字第 04312 號函(敘明判決 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 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 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曾於 94 年 10 月間,與自稱「陳玉振」之男子,由「陳玉振」假冒 警員名義,以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及偽簽之本票,向 民間互助會會首邱郁雯詐取會款 15 萬元,經法院就被付懲 戒人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 緩刑 4 年確定,並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 ,有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99 號議決書影本可按。爰審 酌被付懲戒人之前犯素行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 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坤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