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796號
TPPP,103,鑑,12796,201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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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6 號
被付懲戒人 倪菊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倪菊芬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倪菊芬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執達員,任職該院期間,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未依 規定選任鑑價公司且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人員為不當接觸, 其違法失職情節,經臺北地院認倪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規定,應予懲戒。
二、倪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一)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如附件一至二) :
1.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 ,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 ,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 94 年 3 月 31 日發布「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 於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產 鑑定人要點)後再次發布。臺北地院依據上開要點, 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 」(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依該分配表,原則上每 股獲配 3 家鑑定公司,該院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 e-mail 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公布於該院院 內網站及院外網站供公眾點閱。依據上開選任不動產 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 或法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 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 加起訴書中敘明,倪員自 90 年 3 月間起至 100 年 6、7 月間止,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達 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業務,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 人員,深諳上開規定,且明知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 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再 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之作業流程;因而選擇鑑



價公司係其製作指定鑑定人函稿機會之職務上行為。 倪員明知庚股獲配之鑑定人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 至 95 年 7 月 15 日止、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5 日止、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31 日止,分配表均未含環球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及福爾摩莎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然因其與庚股書 記官林峻岳(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均和環球事務所、福爾摩 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交好,且陳泳學曾介紹倪 員之女丁立芹至環球事務所同址之興隆代書事務所工 作,且倪員經濟狀況不佳時亦不時給與數千元不等之 金錢,倪員因此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 務官未收受前開鑑價公司分配表而無法得知各股獲配 之鑑價公司,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時,得 選擇鑑價公司之機會,竟與其同屬庚股之書記官林峻 岳,共同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 分配表關於鑑定人資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 定項目等規定,基於圖利陳泳學之犯意,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 行事件 245 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縱非環 球事務所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 ,使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 取鑑定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142 萬 2,515 元,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嫌,提起公訴。
2.倪員前開圖利行為,除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人。」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 ,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等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
(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如附件二至五):



1.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 最低價額。」又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6 條規定:「不動產價值之 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 師為之。」故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 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賣不動產之參考。而選任鑑 定人之資格及其相關事項,依司法院 94 年 3 月 31 日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 要點第 7 點及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之選任不動 產鑑定人要點第 5 點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 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至於各股分配之範圍 則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決議,每股以 3 家鑑定人為上限(2 家辦理不動產、1 家辦理動產) ,且每年 6 月間均會重新評估各鑑定人之資格,重 新製作該年度新的分配表發送各股,同時告知應於各 股指定範圍內公平輪流選任。倪員明知庚股於前揭期 間之鑑定人分配表未含環球事務所及福爾摩莎公司, 竟與其同屬庚股之書記官林峻岳,共同違背上開選任 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資格 、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定項目等規定,將鑑價 事件分配予環球等鑑定人(如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 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記官林峻岳之內容)。 2.倪員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 規定,依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有違法失職行為,應 受懲戒。
(三)違反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 接觸之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七):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規定:「本規範用詞, 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 、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 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 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 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第 19 點:「公務員 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是以 ,公務員不得與有業務往來或因其機關業務之決定將遭 受有利或不利之相關人員不當接觸,否則即應予懲處。



查倪員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擬稿權責 ,其決定足以影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能否得到鑑價機 會(利益),故不得與之不當接觸,以免損及民眾對於 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惟按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 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之供述證據欄(倪員供 述及證人陳泳學林峻岳證述)及倪員 101 年 12 月 6 日陳述書所載,環球事務所負責人陳泳學曾資助倪員 金錢,並協助倪員女兒丁立芹謀職,倪員有時會去該事 務所與陳泳學泡茶及交易蜂蜜、蜂酒、山豬肉等。 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8 點第 2 項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 定。
三、綜上,倪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 定,違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 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查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以貪污罪嫌起訴臺北地院三 等書記官林峻岳後,經本院移付懲戒並予停職,嗣貴會 101 年度清字第 11176 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而 本件倪員所涉刑責係林峻岳貪污之相牽連案件,故經北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追加起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一併將倪員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1 年 11 月 16 日簽呈 l 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 年 3 月 10 日訪談紀 錄(被訪談人倪菊芬)1 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 錄 1 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 1 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院木人字第 1010001372 號函及倪員簽收單各 1 份。 (七)倪員 101 年 12 月 6 日陳述書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開始在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擔任執達員時,



因經書記官告知依循往例將不動產部分交由福爾摩莎公司 鑑價,待不動產估價師法自 94 年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也 經詢書記官同意,繼續沿用同一家鑑價公司(環球鑑價公 司)。被付懲戒人只是依書記官的指示製作鑑價公文,再 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核判,對鑑價單位並無任 何指定之權,更無法藉由製作鑑價函文左右長官之意見, 只要長官核章時如對鑑價單位有意見,被付懲戒人只能遵 照辦理,所以被付懲戒人只是依例繼續沿用。且就被付懲 戒人立場而言,自己只是擬稿,若核判時長官不同意時就 會更換,倘若長官無意見,就表示沒問題。此外被付懲戒 人是至 97、98 年才拿到分配表,對所謂「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之規定並不知道 也未曾看過,所以在此之前各股對鑑價公司的分配情形被 付懲戒人並不清楚,就被付懲戒人之認知,分配表並非強 制(如證物陳懿科長 101.11.6 筆錄影本),另查其他股 書記官及執達員亦陳稱,先前並無強制性規定,直到 99 年 7 月庭務會議中,庭長要求應強制依分配表指定鑑價 公司,被付懲戒人自此也依會議指示完全依分配表指定鑑 價公司。在此之前大家雖知道有分配表存在,但主觀上皆 認不具強制性,故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只要公文經法官 或司法事務官核章後發函給所有當事人,當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二、且被付懲戒人對該鑑價公司是否符合資格,也係經法院審 核過的,自不會去質疑。再者法令並無規定估價師必須親 自到現場會勘,更未規定法院執行人員有核對估價師資格 的義務,對被付懲戒人而言,既是法院審核過的鑑價公司 ,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去質疑法院審核的適當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倪菊芬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 達員,自 90 年 3 月間起至 100 年 6、7 月間止配置民 事執行處庚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執達員係受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包括繕發查 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之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行政 業務;書記官就新案如為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批示後,應即交執達員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再訂期現場查封、測量、鑑價、調查優先承買及抵押權 設定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 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又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42 點第 6 條規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 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故法院 拍賣不動產,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 賣不動產底價之參考。緣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 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 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 94 年 3 月 31 日發 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於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 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後 再次發布。臺北地院依據上開要點,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 依該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 3 家鑑定公司,該院每年並 將該分配表以 e-mail 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公布於 該院院內網站及院外網站供公眾點閱。依據上開選任不動產 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或經法 官、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 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付懲戒人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 行人員,深諳上開規定,且明知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 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再陳請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核判之作業流程;而其亦明知庚股獲配之鑑定人 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7 月 15 日止、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5 日止、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31 日止,均未含環球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然因其與庚股書記官林峻岳〔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處貪污 圖利罪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因待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均和環球事務所實際 負責人陳泳學交好,且陳泳學曾協助被付懲戒人之女丁立芹 至與環球事務所同址之興隆代書事務所工作,又於獲悉被付 懲戒人經濟狀況不佳後,為予接濟曾先後三、四次每次給予 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被付懲戒人則回送予蜂蜜及山 豬肉等)(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被付懲戒人擔任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具選任鑑定人之擬稿 權責,自不得與從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事務之環球 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有不當接觸);被付懲戒人因此趁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未特別注意各股所獲 配之鑑價公司之機會,利用其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時,刻意違



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指定範 圍、各鑑價公司鑑定項目等規定,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 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 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245 件(如臺灣 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8、1660 號刑事判決附表 所示),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藉此收取鑑 定費用共計 142 萬 2,515 元。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經證人 陳泳學林峻岳、陳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分別供 明,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 加起訴書、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8、1660 號刑事判決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地院 101 年 2 月 17 日北 院木文澄字第 1010000884 號函暨所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95 年 8 月 2 日法官 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 」(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迄案發時止)、臺北地院 101 年 3 月 29 日北院木 101 執科己 11 字第 1010004244 號函暨所附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地院 101 年 4 月 23 日北院木 101 執科己 15 字第 15105 號函、環 球事務所地政士送件處理簿、庚股違法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 案件卷宗節本(一)至(六)、臺北地院 102 年 11 月 13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20006754 號函、102 年 11 月 27 日北院木 102 執科己字第 27 號 1020021141 號函附 於刑事偵審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 達員,於上開期間配置庚股,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協同 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其職務包括依據「不動產鑑定人 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選擇鑑價公司繕發囑託 鑑價函稿,除有特殊情形或經法官、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外, 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鑑價公司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 擇任之。該項行政程序與作業流程亦已經刑事案件偵審中查 明甚詳,並分別調取相關法令資料附卷足資參酌,事證已至 明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自接辦庚股職務時起,因經 書記官告知循往例將不動產部分交由福爾摩莎公司(環球事 務所前身)鑑價,待不動產估價師法自 94 年施行後,經詢 書記官同意,繼續沿用環球鑑價公司。渠係依書記官指示製 作囑託鑑價函稿,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核判, 對鑑價單位並無任何指定之權,更無法藉由製作鑑價函稿左



右長官意見。且渠只是製作鑑價公文擬稿,若核判時長官不 同意就會更換。且渠是至 97、98 年才拿到鑑價公司分配表 ,對所謂「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從未曾看過,而依渠之 認知,鑑價公司分配表並非強制,直到 99 年 7 月庭務會 議中,庭長要求應強制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渠自此即依 會議指示完全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云云。惟查:被付懲戒 人該項辯解已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該 項刑事判決並已查明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起即已知悉庚股分 配之鑑價公司為何;且依卷附臺北地院 102 年 11 月 13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20006754 號函附庚股自 95 年 8 月 間至 99 年 7 月間囑託鑑價之案件中囑託環球事務所鑑價 之比例表,自 28.57 %至 100 %不等,各月仍有相當比 例之案件係依分配表交由指定之神碟、瑞普鑑價公司進行鑑 價,並無分配予環球事務所外,非配屬予庚股之其他鑑價公 司進行鑑價,衡情被付懲戒人倘確不知分配表內容,當無於 草擬鑑價函稿時指定予分配表所載鑑價公司之可能,堪認被 付懲戒人事前即已明知庚股所分配之鑑價公司為何,自亦知 悉環球事務所非屬分配表分配予庚股之鑑價公司,是其所辯 自不足採。其明知自己所屬之庚股,於上開期間依鑑價公司 分配表所分配之鑑定人,均未含環球事務所,惟因宥於私誼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與該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 有不當接觸,而刻意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 公司分配表之規定,將其承辦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附表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 其所涉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與其職 務有利害關係之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有不當接觸( 依社會通念該項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之信賴);又刻意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 司分配表之規定,將其承辦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 表所列案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增加該事務所之鑑價 收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前揭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囑託鑑價 函稿機會,違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 配表」等規定,基於圖利陳泳學之犯意,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245 件



,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泳 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取鑑定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 142 萬 2,515 元,該項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 字第 10952 號起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圖利罪嫌之違失。惟查被付懲 戒人所涉該項罪嫌,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刑 事案件經調查結果,以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違背法 令以積極圖取環球事務所陳泳學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判決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 第 1658、1660 號刑事案件,除認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 犯意外,尚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及所憑以 規範、司法院頒布之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均非貪污治 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所指之「法令」(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後),因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之責,並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倪菊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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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