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3年度,1917號
TPPP,103,再審,1917,201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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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張永澄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1908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 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記過 壹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 戒之情事,係以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 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DUC TRUNG ,越南籍人士,以 下簡稱鉐員)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聲請人對渠施以呼 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 後,雖依規定將鉐員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 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員解銬以完 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 員之動態,致鉐員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 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 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員逮 捕到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行為,除觸 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 聲請人又未據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法酌情議 處。然查本案之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理由之第五點「…聲請人 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與本案原議 決結果相左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於本案議決後, 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



檢附 99 年至 102 年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貴會議決書 13 件(議決結果均為申誡壹次)足資佐證,並經聲請人詳研貴 會 13 件議決書所議決之內容與聲請人案件之情狀並無二異 ;另於 103 年 1 月 28 日之再審議之聲請內容「…並於 事發後全力參與追緝鉐員,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於開庭時 ,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 ,本案日後聲請人謹記教訓,至今仍心繫本案之教誨,更加 殫精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聲請人查獲酒駕 90 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勤區。」並於當時檢 附 102 年聲請人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 1、為表態 聲請人並未因本案而影響平時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反因 本案而對於國家賦予警察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之責任,更加自 我警惕,猶日孜孜,不敢有絲毫懈怠,檢附 103 年春安期 間績效良好榮譽狀 1 件。 2、本案取締當時聲請人之動機 及目的為維護道路安全,體認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害,而主 動攔查取締。 3、對於本案之發生,聲請人內心之刺激煎熬 自責,難以言諭,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 4、於開庭時 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 聲請人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辦 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 後之態度。」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予聲請人自 新之機會,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 1、99 年至 102 年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貴會議決書 13 件。
證 2、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狀 1 件。 證 3、貴會 103 年 1 月 10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書。
證 4、貴會 103 年 3 月 7 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議決書。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為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議決書,向貴會提起再審議,本府意見說明如下:
一、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已記取教誨,盡力執勤,榮獲內 政部警政署 102 年度全國績優警勤區、103 年春安期間績 效良好榮譽狀,另參酌以往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之公務員懲戒



議決結果多與原議決相左,爰請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議決,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另為較輕 之懲戒處分。茲查其理由,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所持理由並無 二致,本府相關意見前於 103 年 2 月 19 日以北府人考 字第 1030276347 號函送貴會在案(如附件),本案本府另 無其他意見,請貴會依法議決。
二、附件:
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9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30276347 號函及檢送之聲請人不服本會 103 年度鑑字 第 12705 號議決,提起再審議,新北市政府對該再審議意 見書。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永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時,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疑似有酒後駕車,經對其為呼氣酒精檢測,測得每公升達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其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範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逃逸無蹤。迄同年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其逮捕到案。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人犯嗣又已緝獲,犯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有上開違法情事,移送懲戒,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 103 年 3 月 7 日以 103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下稱再審議議決)。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又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再審議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 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以其前於 103 年 1 月 28 日對原議決之再 審議聲請所述之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及 102 年聲請人個人 獎懲明細資料表,暨請求再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 定為聲請再審議理由部分,聲請人於第 1 次聲請再審議時 ,曾據以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議決再 審議聲請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 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 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 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出之 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 狀,係新北市警察之友會三峽辦事處主任王明麗,於 103 年 3 月 7 日所頒,有該感謝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證據 係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之後存在,依上開說明, 顯非新證據。次查聲請意旨以再審議議決理由第 5 點內記 載「…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 ,與本案原議決結果相左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因提本會 99 年至 102 年間對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均議決申 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 13 件聲請再審議部分。按本會議決懲 戒案件,均審酌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處分。各懲 戒案件之違失等情狀未盡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同受檢 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 援引,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是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 13 件本會議決書,經斟酌尚難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依上開說明,亦非屬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因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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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