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贊翔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入減少,因而對更生款有遲繳的狀況, 原告不是故意不繳,且也在申請更生能展延。被告委外公司 蘇先生認定原告毀諾,叫原告不要繳了。2月13日開庭當天 ,被告委外法務林先生提出:要需要回復到更生前的債權, 外加兩年的利息才有可能和解(且還要請示上級,不見得願 意和解),一旁的調解員,也不提原告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就一直慫恿原告:趕快跟對方簽和解筆錄,否則就沒機會 了,不跟對方簽,他們就會扣薪,到時候生活就會大亂,更 生就無法繼續繳款,所有債權銀行都會來跟你要債,又說過 2、3年小孩畢業,就可以幫忙賺錢……等等言語的脅迫,讓 原告心生畏懼,害怕債權人又重新來索債,所以在無知的情 況下簽下筆錄。被告委外蘇先生,從頭至尾一直強調說:原 告已經沒有更生了,所有債權須回復到更生前債權,外加兩 年的利息(民國100年5月-102年10月),總共新臺幣(下同 )121,318元。經他不斷的強調,原告也以為已經沒有更生 了。後來有去請教法扶律師,律師說:原告是通過更生方案 的,原告的更生還在,更生方案補充說明第4條有提到:更 生方案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與被告更生裁定金額 為28,224元,扣掉已繳11期計9,702元,應剩餘18,522元。 並聲明:撤銷調解筆錄,並依更生方案而作適當判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103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業於103年2月13日在鈞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 解成立,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調解委員一直慫恿趕快與對方簽 名否則就沒機會了……等言語脅迫,讓原告心生畏懼,所以 在無知的情況下簽下筆錄云云,又主張更生方案所定之債務 應受於18,522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以上述理由認為系爭調 解筆錄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效力云云,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係 其於103年2月13日調解成立前或調解成立時已知悉之事由, 則其未於知悉得撤銷原因之日起30日內,復具理由提起本件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復未檢具理由敘明何以遲誤30日之不變
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而遲至103年3月28日始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 1項規定,自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尚符法制,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 為47年生,系爭調解則於103年2月13日成立,斯時原告已年 滿55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然其起訴主張調解時因無知而 簽下筆錄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復查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系爭調解筆錄均係法定程式製作, 當庭由法官朗讀並給閱,均經兩造確認無異議後當場簽名成 立,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準用同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 ,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被告曾對原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提起訴訟(本院 102年度湖簡字第1171號),嗣經兩造於103年2月13日移付 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號),而原告於該案 103年1月23日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1號裁定,然嗣後於該案103年2月13日審理中已表明同意 移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詳如 另紙調解筆錄所載,並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湖簡移調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 ,可徵原告於該案調解當時應係明瞭兩造係就被告原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之內容達成調解,是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 所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惟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 103年2月13日)既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則原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17日(30日屆滿之日為103 年3月15日,該日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103年3月17日)提 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詎原告於103年3月28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復未檢具理由敘明何以 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此有本院收文日期 章蓋印於原告所提訴狀1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限制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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