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國長、劉國全、劉寶玲、劉
國雄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且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劉國長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國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金菊所遺留之
遺產,亦即被告劉國長與其他即被告劉國全、劉寶玲、劉國
雄所繼承之共有物,即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鄉○○段○○
○段000000地號、186-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66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由被告劉國長就系爭不動產
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由原告代位受償。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併以被告劉國長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
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1,633 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3,86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
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被
告劉國長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至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
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附此敘明。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或未
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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