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3年度,257號
NHEV,103,湖簡調,25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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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辰遠即福順電器五金材料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啟明即廣明水電工程行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生 ,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間所適用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 ,關於本協議書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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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