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46號
TPHM,90,上訴,1146,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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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侵占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所有之HD-二0五號中古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翔公司)營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載運廢土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高速公路橋下,因未將車輛做好防護措施,污染路面,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 潔隊稽查組發現告發時,為求脫免罰責。冒用「徐進昌」名義,謊報「徐進昌」 年籍資料以供告發人員據以填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並於該告發單之 違反者簽證欄上偽簽「徐進昌」之署押,交還告發人員以代收據之用足以生損害 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告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徐進昌之權益。二、案經立翔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管轄錯誤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在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告發單上冒簽「徐進昌」之簽名,亦未謊報徐進昌年籍資料 予告發人員云云。
二、經查:
㈠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編號:00一七七八號舉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之違反簽證欄上「徐進昌」之署押,雖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惟 原審庭訊中傳訊證人即前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丙○○到庭證稱:上開 告發單中違規者是伊取締的,其中告發時間、違反事實、日期是伊寫的,其他部 分是甲○○寫的,至於根據何資料寫的忘記了,一般有時會用身分證,有時用問 的,至於該罰單因分工之故,才會由二個人寫,但無論如何,違反者簽證欄一定 是違規者,自己寫的等語,已足見被告辯稱,若係其違規,稽查員應會核對身分 證,豈會將其年籍資料寫錯等語,顯與該所清潔隊稽查員所供稱亦有以口頭詢問 之方式填載告發單之情形不符。又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刑簡八 九訴一九三字第二一三五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偵查中當庭所 寫字跡與該告發單中違反者簽證欄上「徐進昌」名字為鑑定結果,經該局覆知: 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中「徐進昌」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筆跡相符等 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告 發單中「徐進昌」署押非其所簽一節,已無可採。



㈡又HD-二0五號大貨車均由被告親自駕駛,被告又不能舉證以供調查,關於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何人駕駛該貨車污染路面被告發者係 何人。可徵被告確有上開違規遭告發之事實,而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並來函指明該 所年5月8日北縣五清裁字第00一七七八號告發單經查係現場違規,並當場 簽名確認無誤,所以並無拍照存證,此有該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北縣 五清字第0八三九一號附卷可憑,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三、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發單違反者簽證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形式上即表示 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該偽造之私文書,即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將該告發單交還清潔隊稽 查員,顯然係於該文書內容亦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徐進昌」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持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由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原審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在理由中指明,另被告於台 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編號:00一七七八號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告發單之違反者簽證欄上偽造之「徐進昌」署押壹枚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購入引擎號碼為八DC一一—三 八七0六0號之中古營業大貨車,因個人不能取得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乃靠行於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並因此取得由立翔公司向監理單位申 請取得所有權之HD—二0五號牌照,懸掛於上開購入之營業大貨車上使用,詎 乙○○因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因陸續交通違規,並從事廢棄物清理違反相關 法令,已致使立翔公司遭裁罰六十餘張交通罰單及四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分 通知書,經通知乙○○出面處理返還立翔公司所有之車牌,非但置之不理,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繼續懸掛使用,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駕駛該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交通違規經警舉發並吊扣牌照 ,因認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並據辯稱車牌HD-二0五號,引擎號碼 八DC00-000000中古營業用大貨車係其向黃勝棋購買後受限法令乃靠 行於立翔公司,按月付靠行費新台幣二千元,另立翔公司開具薪資扣繳列帳,實 則獨立營業,沒有車牌即不能行駛,而本案之車牌先前遭警吊扣一面,又在八十 七年十月廿七日違規又被吊扣另一面,車牌均遭吊扣,委無侵占之情等語。 ㈡查HC-二0五號大貨車車牌雖以立翔公司名義申領,懸掛在被告所有之大貨車 使用,該貨車係被告獨資所有,限於法令應靠行始得營業,可徵被告始終無不法 所有意圖侵占該車牌,嗣雖因被告累積有近六十餘張交通罰單不予處理,此乃立 翔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民事糾紛問題,不能以立翔公司為牽制被告,通知收回車 牌,被告未交回即指其涉嫌侵占。次查該二面車牌並非被告所侵占,第一面車牌



係車行收到罰單之前已被吊扣(見原審卷十八頁反面廖祝同證言);而第二面車 牌為交通員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予以吊扣。從而二面車牌係遭吊扣所致,應 毋庸疑。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易持有為所有始可歸責,本件 被告出資購車靠行營運,雖未遵通知立即交付車牌,核屬民事履行遲延問題,殊 難指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在客觀上二面車牌分次遭警吊扣,被告並無侵占並隱 匿行為要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探求真情,遽以被告之六十餘張罰單不予處理,立翔公司主動繳納 ,被告未在限期內交還車牌,終遭警吊扣即認被告有侵占車牌犯行,經核已有失 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無據,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無罪以免 冤抑,至於所定應執行刑因其中一罪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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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