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訴訟代理人 趙金龍
金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經受 款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 所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4,863,000 元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乃依票 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前到場雖以:⑴禁止 背書轉讓雖遭塗銷,但未蓋被告公司章,僅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蓋印,不生塗銷效力,其背書既不連續,自得拒絕付 款;⑵被告與諱億公司簽有鋼筋供給合約,被告應其要求開 立遠期支票,供票貼周轉以購料出貨,惟諱億公司竟將支票 挪作他用、捲款潛逃,被告已提告詐欺,因原告以不相當代 價取得,應繼受其前手諱億公司之瑕疵,被告亦得拒絕付款 為辯。按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同時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須為此記載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若 禁止背書後,另劃線以示塗銷且又蓋章,自亦發生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第3 項 參照)。查王君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被告公司簽 發支票之權利,既在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並蓋自己印章於 上,應認先禁止背書轉讓嗣又塗銷,原告經受款人諱億公司 背書交付而取得,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被 告既與諱億公司訂有鋼筋供給合約,因而簽發交付(多張) 遠期支票,雖曾禁止背書轉讓惟又塗銷,自屬明知諱億公司 會將所持支票轉讓他人,原告為金融機關,其依正常交易取 得支票,縱屬票貼借款,難認係無對價而有瑕疵,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被告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諱億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綜上, 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4,167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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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新臺幣)│(民 國)│(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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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21,000 │102.11.15 │102.11.15 │HN0000000 │
├──┼─────┼─────┼─────┼─────┤
│ 2 │1,621,000 │102.11.29 │102.11.29 │HN0000000 │
├──┼─────┼─────┼─────┼─────┤
│ 3 │1,621,000 │102.12.06 │102.12.06 │H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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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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