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欽泰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81,19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712 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350,21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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