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經指派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000 號之天闊社區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為原告執行對該社區之管理業務,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竟假藉業務之便,多次侵占原告所管理之該社區款 項新臺幣(下同)403,884 元、裝潢保證金60,000元、卡拉 OK設備租金2,000 元、資源回收金3,415 元(合計471,799 元),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聘僱被告資料、遭侵占 金額明細表、遭侵占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供審酌,然其因此事實,涉嫌業務侵占犯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可憑,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侵占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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