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被 告 劉康登
凃淑娥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謝堃源
蔡家蓁
訴訟代理人 蔡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林鶴、劉康登、凃淑娥、謝堃源、蔡 家蓁分係太陽住商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依序為二樓之四十、二樓之四十三、二樓之五十五、二樓之 八十一、二樓之九十二。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 ,其外牆均設置有陽臺及鋁窗,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長 期未裝設窗戶,因此每逢大風雨時,系爭建物地板均因灌入 風雨而導致積水,並流入大樓共用電梯及地下室,輕則電梯 機坑大量積水,重則電梯電子控制機板短路燒毀,電梯無法 使用,地下室通道亦需經常清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 被告擅自變更外窗,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亦曾發函通知被告,並因被告逾期未改善,而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六至三十萬元在案。太陽住商大廈一百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建物長期未設置窗戶,致大 樓共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積水損害,曾決議由原告催告被 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回復原狀,逾期將由原告委請廠商於 系爭建物外牆增設擋雨帆布等設施,以避免電梯等公共設施 損害,惟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多次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俱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回復原狀,否則將委請廠商施作擋雨帆布等設施, 費用一百萬元將向被告求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 裝設窗戶回復原狀,原告乃依區分所有權人前揭決議,增設
擋風雨帆布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帆布設施),共支付一百 萬元。原告為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地下通路等 免於因系爭建物未設置窗戶而淹水受損,故於大樓二樓外牆 增設系爭帆布設施,亦係為大樓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所支出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因可歸責 於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原告 自得就系爭建物應裝設窗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比例,請 求被告負擔原告為施作系爭帆布設施所支出之一百萬元費用 。倘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請求 為無理由,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設置系爭 帆布設施,縱有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被告長 期對其窗戶不為修繕,致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下雨時受損, 無法使用,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支出 此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林鶴、劉康登、 凃淑娥、謝堃源、蔡家蓁依序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七十 二元、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二萬 零五百八十五元、三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十餘年前以預購房屋方式,向訴外人家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中面積各 不到十平方公尺之店面攤位,並回租予家瓏公司,詎家瓏公 司於交屋前即擅自拆除外牆及變更外窗,違法於系爭建物屬 陽臺部分裝設鋁窗,而於八十九年間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違建處理,雖自行拆除,但迄未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因之無 法營業亦不堪使用迄今,李逸賢時任家瓏公司高層職務,知 之甚詳,原告不思協助被告回復合法外牆,竟將責任歸咎被 告,前以被告怠於修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業遭 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如今又在被告業以存證信函明確回覆不 同意設置系爭帆布設施之情況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屬 被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陽臺增建系爭帆布設施,並因構成 新違建,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報應予拆除在案,使被告飽 受建商違約毀屋之二次傷害,原告理當自行拆除屬違建之系 爭帆布設施,豈能向被告索取費用?況原告計費之方式,係 將不屬於陽臺及窗戶內之坪數,併計入陽臺及窗戶之坪數, 該計費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張林鶴、劉康登、凃淑娥、謝堃源、蔡家蓁分係太陽住
商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 四十、二樓之四十三、二樓之五十五、二樓之八十一、二樓 之九十二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長期未於系爭建物長期置窗戶,致大樓共 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積水損害,而依太陽住商大廈一百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行催告被告依法回復原 狀,逾期由原告委請廠商於系爭建物外牆增設擋雨帆布等設 施,以避免電梯等公共設施損害,原告依太陽住商大廈一百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費用,或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 被告支出此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至於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人負擔外,原則上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所明揭。準此,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 專用部分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如為共用部分之修 繕,則應以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修繕原因有可歸責事由為限 ,始得命其單獨負擔修繕費。
㈡依太陽住商大廈一百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提案三:本大廈二樓專有部分因無窗戶,因此每逢 風大、雨大時,輕則電梯機坑大量積水,重則另加電梯電子 控制機板因雨水短路燒毀,電梯無法使用損失慘重,修不勝 修,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催告限期改善,未則將動用管理 費用先行施作防雨、防風設施後,再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 向二樓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面積比率追償管理 費用先行墊出修繕之防雨、防風等設施費用與之前機坑抽水 、電梯修復之相關損失,除和解外,必要時可向法院直接起 訴求償。■同意一四八□不同意二」等語,足見太陽住商大 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之防雨、防風設施即及系 爭帆布設施,係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設備,並非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
,依前開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費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越俎代庖予以置喙之餘地。 是太陽住商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建物專有 部分設施之修繕,向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收取 修繕費,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已 難認合法。
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帆布設施,係屬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修繕 費,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先就被告就應修繕事由有可歸責情 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具備可 歸責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長期就系爭建物未設置窗戶,致 凡遭逢大風雨,雨水即灌入漫流系爭建物內,致大樓共用電 梯及其他公共設施積水損害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惟系爭建物曾因 違反建築法將外牆拆除、陽臺加窗,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違建,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至 同年十一月七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系爭建物 增設系爭帆布設施後,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屬 違反規定重建之違建,應予拆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都建查字第一○三六六二五九 九○○號函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都建查字第一○三六五九八 四六○○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頁 至第二○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九頁),堪認 原告設置系爭帆布設施之系爭建物外牆,屬於陽臺部分,依 法本不得設置窗戶或設置帆布等設施,被告未設置窗戶係依 法而為,自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至為明確。且縱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應設置窗戶或系爭帆布設施,並向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之決議,其所為決議內容亦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意旨不符,要難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設置系爭帆布 設施,縱有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被告長期對 其窗戶不為修繕,致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下雨時受損,無法 使用,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支出此必 要且有益之費用云云。然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 承係為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電梯、地下通路等免於因 系爭建物未設置窗戶而淹水受損,故於系爭建物外牆增設系 爭帆布設施,顯見原告增設系爭帆布設施,係為履行自己法 律上之義務,難謂原告有為被告本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 況原告於系爭建物增設系爭帆布設施後,業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認定屬違反規定重建之違建,應予拆除在案,已如 上述,客觀上亦難認原告設置系爭帆布設施之費用,係屬利 於被告本人,且為被告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難 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但書、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 六條規定,訴請被告張林鶴、劉康登、凃淑娥、謝堃源、蔡 家蓁依序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萬六千三百 七十三元、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二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三 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三百三十元
合 計 一千三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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