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宥霖(原名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9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 月8 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 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