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銘欽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翠娥、鄭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是一家 上市公司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李政寬 等被告(按:原告起訴被告李政寬、潘志鵬、黃煥淵、莊婷 媛等4人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涉嫌背信、內線交 易、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成立。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夫婦及被告葉壬侑、李政寬經營團隊及 家族相關被告掏空、作假帳、內線交易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多億元,此等被告惡性重大,危害投資人造成金錢損 失。雅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恒俊、董事即被告莊寶玉、監 察人、經理人在被證管會宣布作假帳及內線交易之前出脫20 000張股票,以至被打入全額交割,最後財報不實被下市。 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等人在消息公開之前大量賣出 股票,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恒俊、莊寶玉:
⒈雅新公司乃被告胼手胝足創立之公司,被告黃恒俊、莊寶 玉無任何掏空雅新公司之舉。外界雖曾有此懷疑,但檢調 抽絲剝繭調查後,確實查無任何被告掏、空雅新公司中飽 私囊之情事。原告所述概為誤會,茲澄清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恒俊及家人一生盡心盡力奮鬥為取雅新公司之發 展,絕無任何掏空雅新公司之行為。96年間報紙報導雅 新公司積欠貨款(事後已證明雅新並無欠貨款),造成 銀行緊縮銀根、雅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繼而引發所謂 財報不實疑雲後,外界謠傳被告黃恒俊及家人掏空公司 ,檢調亦曾有此懷疑。然檢調歷數年調查,抽絲剝繭, 清查被告黃恒俊全家國內外資產,查無任何被告或家人 假公濟私、掏空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之舉,至今未曾起 訴指控被告黃恒俊或家人掏空公司,掏空乙詞,實屬子 虛烏有之污名,盼原告誤人云亦云、誤會被告。 ⑵雅新公司乃被告黃恒俊及家人畢生心血結晶。原告指稱 被告設計詐術使雅新公司倒閉云云,亦非事實。雅新公 司乃被告黃恒俊於61年間創立,配偶即被告莊寶玉於照 顧家庭之餘,亦投注心力協助事業發展,兒子即被告黃 煥淵於學成之後加入公司經營行列。被告黃恒俊一家人 投入畢生心血努力奮鬥,讓雅新公司從創始期的電鍍加 工廠,得以轉型投入印刷電路板(PCB)、電源供應器 的加工製造,90年代前後再跨入消費性產品之組裝、代 工,建立起跨足兩岸三地之跨國企業集團,繼而朝建立 自有品牌之路途邁進,96年間正是雅新集團業務蒸蒸日 上之際,被告黃恒俊豈有動機自行摧毀得來不易之事業 成果?原告指控被告施詐使雅新公司倒閉云云,亦非事 實。
⑶此外,被告黃恒俊沒有原告所稱於雅新公司股票下市前 申讓5萬張股票之舉。被告黃恒俊持股有七成以上交付 信託,非被告黃恒俊所得自由處分。雅新公司股票下市 ,被告黃恒俊本人財產亦化為烏有、損失慘重。 ⒉次者,被告無任何犯罪行為,被告被訴刑事犯罪部分獲判 無罪,遭判有罪者,被告已上訴救濟。被告黃恒俊、莊寶 淵無非常規交易之不法行為,此有一審就被告黃恒俊、張 寶玉被訴非常規交易之無罪判決可證。刑事一審就被告黃 恒俊被訴內線交易部分,為無罪判決。刑事一審雖就被告 莊寶玉被訴內線交易為有罪判決,然被告莊寶玉已提起上
訴救濟。蓋被告莊寶玉於96年3月28、29、30日及96年4月 3日,出售透過境外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份,目的在籌 措雅新公司因96年3月底銀行緊縮銀根衍生財務危機所需 之營運資金,售股所得亦匯回雅新公司支應貨款等,該受 股行為實非利用重大訊息牟利之內線交易犯罪行為。被告 黃恒俊、莊寶玉無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首先,如同刑事 一審判決所肯定者,雅新集團95年度營收達444億餘元, 非檢方起訴所稱192億餘元,刑事一審不否認雅新集團95 年度業務蒸蒸日上,合併營收達444億餘元(見一審刑事 判決書第27-29、30-32頁),承上,則檢方起訴認雅新公 司95年營收僅192億餘元,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卻指示虛 增至379億餘元云云,顯屬嚴重誤會。承上,被告黃恒俊 、莊寶玉無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依審所為相反判斷,實 屬誤斷,被告二人已提上訴,主要理由為:雅新集團95年 實際營收有444億(高於公告數379億),未以假營收詐騙 外界。以刑事一審調查所得事證分析,雅新集團95年營歐 統計結果與實情有出入,主因在於95年間雅新公司接單程 序由臺灣接單轉型為臺灣、大陸併行接單,臺灣財務人員 即被告林翠娥僅統計臺灣母公司營收,財務長即被告葉壬 侑卻在疏於統整雅新集團合併營收的情形下,逕行以母子 合併營收目標指示被告林翠娥調整數據。雅新公司營收公 告或財務報告,授權專業的財務人員處理,且財務報告概 依規定由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對前 述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作為,無指示且不知情。雅新95年 度營收達444億元,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不存在指示屬下 將之短報為379億元之動機。
⒊原告投資雅新公司,因股票下市受損,產生不滿之情緒, 被告理解。然而,於雅新案中,被告實吞忍許多鮮為人知 之苦處,被告不能期待原告體諒,但至少期盼原告勿對被 告存有與事實不符之誤會:
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營收444億餘元(高於公告數379億餘 元),非檢方起訴所指之192億餘元,雅新公司業務績效 良好,被告等人為腳踏實地之事業經營者,絕無以假營收 詐騙投資人,亦無任何掏空公司牟取私立之舉。雅新公司 95年度營收統計作業出錯,肇因於財務長即被告葉壬侑之 疏失。此事非被告指示所為,被告卻因屬下之過錯,於事 件爆發後承受⑴雅新股價無量下跌導致被告所有持股價值 歸零;⑵被告因自願擔任雅新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導致 個人財產全數遭拍賣;⑶被告被迫將雅新公司經營權交給 重整團隊等等不利益。更另被告不甘、不捨者,雅新公司
事業體體質良好,95、96年間正處於急速發展成長階段, 只要96年財報不實疑雲爆發當時,只要即時釐清還原真實 、按步就班經營,回歸正成營運發展實是指日可待,但被 告將雅新經營權依法院裁定交予重整團隊後,重整團隊卻 急於賤售雅新公司蘇州廠、東莞廠,斷去雅新公司生產、 製造之命脈,種下重整失敗、雅新破產之禍因,使得投資 人求償無望,被告等人一生心血灰飛湮滅。
⒋原告請求賠償13萬餘元,其中5萬餘元委託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在另案主 張而撤回請求,剩餘以8萬多元買進之持股早在95年間賣 出,未因96年所謂財報不實疑雲受損,其請求全部無理由 :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交易明細記載其歷年來買賣雅新股票 情形,其請求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賠償3次買進雅新股票 所支出之135,322元。惟查,原告就95年間兩次買進雅新 股票花費5萬餘元,已委任投保中心於另案求償,並於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撤回該部分請求,今自無從再主 張之:原告就其95.6.20、95.10.20買進雅新股票,主張 受損5萬餘元部分,授權投保中心於98.3.27提起民事訴訟 ,有授權書記載可查,該部分請求與另案完全重複。其次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於98.6.16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撤回部分求償」,表明僅 就委託投保中心求償以外的81,152元(含交易手續費)主 張權利,有卷內書狀可查。循此,原告請求金額13萬餘元 中的5萬餘元既已於本件撤回,改於另案請求,今自無理 由再於本件重複主張。
⒌且查,依「先進先出法」,原告93年買進2張雅新股票已 於95年間賣出。不問雅新公司財報真正性為何,96年間所 謂財報不實疑雲爆發時,原告無持有該2張股票,則其請 求買進2張股票所花費之8萬餘元,亦顯無理由: 投資人持有多筆同檔股票,賣出時自最早買進之股票先扣 除之。按「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 出法」,有財政部之所得稅法修正總說明記載可查。再者 投保中心為投資人求償時,同樣提醒「買進之股票已賣出 者,請以先進先出法扣除,請勿填入」,有卷內求償表記 載可參。據上可知,投資人持有多筆同檔股票,而有買進 後賣出之情形時,計算投資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即優先 賣出最早買進之股票。本件中,依先進先出法,原告於93 .6.21花費8萬餘元買進2張股票,已於95.8.30賣出。96.4 .3所謂雅新公司財報不實疑雲爆發時,原告已不再持有93 年買進之該2張股票,自無因該案件而受損害可言,顯無
理由請求賠償買進該2張股票支出之8萬餘元成本。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壬侑:
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等賠償135,322元。惟查,原告所主張 購買之雅新公司股票,其中價值8萬餘元部分,早經原告於 95年8月自行處分而無損失,是就該部分,要無得向被告葉 壬侑求償之理由。又原告於所主張本件事發時所持有買進價 格5萬餘元雅新公司股票,業經委由投保中心代為求償,刻 由鈞院另案審理中,是就此部分,顯有重複求償之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蘇嘉斌:
⒈原告於97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2 2元,嗣以98年6月1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縮 減請求金額至81,152元,惟復又以103年1月6日之民事請 求賠償訴訟狀主張請求金額為135,322元,然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究應為何,原告之真意迄今未明,實有礙被告之答 辯。又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抑或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至今亦不明確, 被告蘇嘉斌實無從答辯之。
⒉姑不論原告起訴之主張尚有諸多未明之處,被告蘇嘉斌爰 就原告上開主張一一答辯如後: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基於被告等自94年12月間 起為雅新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而原告主張伊於93年6月21日買進雅新公司加計手續費 共為81,152元之2000股股份,伊因此受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購買雅新公司上開股份之時點遠早 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猶有前揭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行為之時間 ,該筆股份交易根本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毫無干係 ,更遑論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該筆交易金額之損害,彰彰明 甚,請鈞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⒊又原告前以伊於95年1月11日至96年4月3日期間購買雅新 公司之股份,因此受有相當於54,116元之損害已另案請求 為由,於98年6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 縮減請求金額至81,152元,是以,原告前主張伊於95年6 月20日至96年1月10日買進雅新公司加計手續費共為54,11 6元之2136股股份,伊因此受有相當於該金額之損害云云 ,與本件訴訟無關。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以103年1月6日 之民事請求賠償訴訟狀復擴張請求金額至135,322元,即
原告仍就上開期間購買雅新公司之股份為損害而為請求, 然原告嗣於95年8月30日及96年1月10日賣出雅新公司2143 股股份,並因此獲有57,193元之獲利,原告根本未受有任 何損害,至為灼然。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翠娥:
原告起訴無非主張雅新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 掏空公司之情事,而請求被告林翠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向被告林 翠娥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就被告林翠娥具有侵權行為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林翠娥侵 害其權利並導致其受有損害,不但未提出其購買雅新公司股 票及進出紀錄等相關證明,亦未就被告林翠娥是否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提出具體舉證及說明,鈞院自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逕行駁回原告的請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有關被告黃 恒俊家族掏空雅新公司資產及其相關人員出脫股票等事均與 被告林翠娥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盡舉證之責,且其主張中有關被告黃恒俊家族掏空雅新 公司資產及其相關人員出脫股票等事均與被告林翠娥無關。 故被告林翠娥依法自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鄭佩玉:
原告全未具體敘明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態樣,原告受有何種損 害及計算方式,即空言受有13餘萬元之損害,原告之主張實 無足採。又被告鄭佩玉固於任職雅新公司擔任成本課副理期 間,確有受上級指示,不實調整部分營業成本之情事。惟查 ,證券市場每日股票價格不同,漲跌之因素至為繁雜,非常 人所能理解,故有自稱股市專家者,為人解盤或代為操作, 乃眾所周知,是縱然上市公司按規定,定期就其公司財務資 料向社會大眾公示,而其所發表之財務資料,對股市行情就 屬利多或利空,仍有各自不同之解讀及看法,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仍應證明伊係閱讀不實財務報告之記載,且因該不實 記載,致其購入股票因而遭受損害,方符侵權行為法則中因 果關係之要件。故雅新公司所公告之不實財報,雖有部分數 據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成本會計數據,惟財報科目繁雜,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伊係信賴雅新公司公告不實財報中何一與被 告鄭佩玉行為有關部分,致使伊購買雅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
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鄭佩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佩玉 雖受有上級指示,不實調整營業成本之情事,然關於法院刑 事判決所指其餘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被告鄭佩玉皆未參與 亦不知悉,業經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被告鄭佩玉要無原告所 指共同掏空雅新公司情事。而我國實務見解雖認為共同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應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係信賴雅新公司公 告不實財報中何一與被告鄭佩玉行為有關部分,致使伊購買 雅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鄭佩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更不得請求被告鄭佩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將其所主張之損害,授與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98年3月為伊提起團體訴 訟,原告另行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黃姿綾:
原告起訴無非主張雅新公司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 掏空公司之情事,而請求被告黃姿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向被告黃 姿綾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就被告黃姿綾具有侵權行為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黃姿綾侵 害其權利並導致其受有損害,不但未提出其購買雅新公司股 票及進出紀錄等相關證明,亦未就被告黃姿綾是否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提出具體舉證及說明,鈞院自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逕行駁回原告的請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有關被告黃 恒俊家族掏空雅新公司資產及其相關人員出脫股票等事均與 被告黃姿綾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盡舉證之責,且其主張中有關被告黃恒俊家族掏空雅新 公司資產及其相關人員出脫股票等事均與被告黃姿綾無關。 故被告黃姿綾依法自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當事人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135,322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頁),嗣於98年6月16日具狀表明其請求135,32
2元中之54,116元部分已另委託投保中心求償而撤回該部分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狀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6-2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該 54,116元部分視同未起訴。又原告委託投保中心為其求償之 部分乃係95年6月20日所買進之2000股以及95年10月20日所 買進之136股而共計金額為54,116元(25.3×2000+25.85× 136=54,116〈按:此金額未計入交易手續費共92元〉), 此有投保中心103年4月15日(103)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雅新普通股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及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18頁),而該 案亦前於98年3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月股以98年 度金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 ,然今原告於本件中復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追加起訴 該部分求償而請求135,322元,此有民事請求賠償訴訟狀1份 在卷可查。查原告於該案98年度金字第3號事件中為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而核屬當事人之一,且該案中之被告亦包含本件 被告等人在內,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各端,亦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相符,此 亦有同前述之該案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其 所追加起訴請求之54,116元部分,係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此二筆交易手續費共92元部分,本隨同其股票成交所衍 生,亦因原告追加起訴請求54,116元之成交金額部分有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而經本院駁回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此交易手續 費共92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於本件中,觀之我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可悉,我國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係採用先進先 出法,且依投保中心為投資人求償時,亦同載明:買進之股 票已賣出者,請以先進先出法扣除,請勿填入一節,此亦有 前述投保中心103年4月15日(103)證保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中所附之雅新普通股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三、所受損 害求償金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 據此可知,投資人如持有多筆同檔股票,而有買進後復賣出 之情形時,計算其投資成本應採用先進先出法,亦即優先賣 出最早買進之股票。是於本件中,原告最早於93年6月21日 以81,115元(此金額含交易手續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 變更狀就此誤認係81,152元)買進2000股之雅新公司股票,
當係於95年8月30日賣出該2000股之雅新公司股票,此有統 一綜合證券-土城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4頁),且依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悉(見該刑事判決書第8頁),所謂雅新公 司財報不實疑雲爆發時,乃係於96年3月21日及次日,蘋果 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交所乃於96 年3月23日,派員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 現雅新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資料有所不實,始循線查獲上 情,則於前述之96年相關時點,原告已不再持有93年6月21 日買進之該2000股雅新公司股票,蓋此部分因先進先出法而 當認已於95年8月30日賣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自難 認原告有因該案件財報不實疑雲之爆發而受有損害可言,是 兩者間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於93年6月 21日買進該2000股雅新公司股票所支出之81,115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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