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王寶鈺(原名王梅玉)
林婉寧
林雨潔
林夢璇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倫 住同上
兼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宸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以下同) 196,2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後,欲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2、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文生所有,林文生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等5人為林文生之繼承人,所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林文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 經被告等5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尚未辦理分割或 分別共有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可證。 3、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為繼承人之一,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 ,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行 使分割遺產權利。為此,原告代位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 )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9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然據被告林雨潔於前次到庭時之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本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對原告負 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林文生死亡後,各繼承人間就系爭遺 產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認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有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又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由各被告分別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適。 4、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主張被告等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寶鈺(原名王梅玉)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等各負擔 五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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