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35號
NHEV,103,湖簡,23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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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數位影印機參台返還原告。
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文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文信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於 民國101 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數位影印機3 台 ,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875 元,被告張 文信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圓直公司自102 年7 月20日 (即第8 期)起違約未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被 告圓直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外,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 文信連帶一次給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共29期,合計 228,375 元,即7,875 ×29=228,375),原告乃訴請判命被 告圓直公司返還租賃物,並命被告圓直公司、張文信連帶給 付全部租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進 貨發票、催告及終止函為證,被告張文信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被告圓直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前陳述 雖未爭執租金未付,但以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離職時未移交 ,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時,並未發現附表所示影印機 置辯。惟其所提之點交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司執貴字 第60076 號之通知,僅能推論被告圓直公司內部人員移交及 本院拍賣時,其標的並不包括附表所示3 台影印機而已,當



時既有可能移置他處而未獲發現,自不能認為已經滅失而無 法返還,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圓直公司返還租賃物;被告圓直公司 、張文信應連帶給付全部租金,及依約定自遲延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自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430 元由被告圓直公司、張文信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圓直公司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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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 牌 │ 型 號 │ 機 號 │
├──┼──────┼───────┼─────┤
│ 1 │ Kyocera │TASKalfa 250ci│QJB0000000│
├──┼──────┼───────┼─────┤
│ 2 │ 同上 │ 同上 │QJB0000000│
├──┼──────┼───────┼─────┤
│ 3 │ 同上 │ 同上 │Q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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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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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