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231號
NHEV,103,湖簡,23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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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供柯漢諾(已於91 年8 月離職)使用,租期2 年,期滿後又續租2 年(即85年 10月15日至87年10月14日),但每月租金,第1 年為15,000 元、第2 年降為12,000元。詎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交還所租 家具,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5日至97年5 月14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5,000 元(計算式:15,000×7= 105,000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就相同租賃事件訴訟,每 次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雖有不同,但均遭敗訴確定,復 又再提本件,惟仍無新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兩造於其餘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相關書證及訴狀為證,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既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關連,且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基於訴訟誠 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原則,如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以推翻,因該爭點在前訴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 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及判 斷,自應拘束後訴之當事人及法院(即學說上所稱爭點效) ,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原告於 本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雖與先前之不當得利訴訟 即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243 號、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99 年度湖簡第73號所主張之計算期間,各次均為不同,但其原 因事實則完全相同;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 993 號、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17 號、98年度湖小字1511號,屬於相同之動產租賃關係。原告 於各訴訟所為之主張既未被採取,且已於各該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敘明,原告於本件中所提事證,既非新訴訟資料而 得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及理由,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 ,就與各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判斷過之爭點,再為相反主張 ,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並依職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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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