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53號
TPHM,90,上訴,1053,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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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大園廠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區○○路七 號即冠順公司之設廠址,擅自開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甲○公司)委託其掌管之 掛於電度表外箱之封印鎖一只、內襯蓋封印鎖二只、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封印鎖 一只,拉出連接有效電錶之P3黑色線,將該線導線體部分剪斷後再插回有效電 錶並鎖入端子蓋,並以不詳方法接回封印鎖,使有效電錶內之圓盤轉慢,影響計 度,因而竊取每月約五百千瓦(KW)之電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 為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丙○○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乙○○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 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稽查員丙○○、林興盛及臺電公司大溪服務所主任 劉勝一、職員陳良玉到庭證述甚詳,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現場照 片十九張、冠順公司大園廠尖峰及離峰用電曲線圖表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 督同警員及臺電公司稽查員與被告親赴現場勘驗後,發現竊電之手法,係先陸續 打開電錶蓋封印鎖一只、內襯蓋封印鎖二只、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封印鎖一只, 再拉出連接有效電錶之P3黑色線,將該黑色線前端導線體部分剪斷後再插回有 效電錶,並鎖入端子蓋內,此係蓄意為之,非臺電公司人員作業疏失所致,有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有毀壞上述之封印鎖而接觸到P3導線而竊電,辯稱:伊公 司之該電錶箱係高壓電,伊非電力專業人員,不敢碰觸該電錶箱,也未僱請水電 工人為之,封印鎖除非被破壞,否則非甲○公司人員無法開啟,但上述之封鉛印 於查獲前並未被破壞,既未被破壞,除非甲○公司人員,否則無人能接觸到P3 線,該P3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非伊所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因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冠順公司檢查,查獲冠順公司連接電錶 之P3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分被剪斷(即將尖端露出之銅線部分剪去後



,使銅線均有電線外包皮而無法導電)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之事實,之所 以前往檢查,乃因甲○公司大溪服務所主任劉勝一及業務員陳良玉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某日曾聽聞二、三位水電代辦業者述說冠順公司生產線非常多,用電負 載卻很低,頗為異常,伊等乃以電腦查核一段時期後,發現冠順公司契約容量甚 大,但用電負載小,有異常現象,乃依上級指示,提供用電戶之嫌疑資料報請稽 查股內勤林興盛前往查看,業據證人劉盛一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良 玉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偵查卷一七五、一七六、一九0、一九一頁)。證人即前 往現場查獲本案之甲○公司稽查員丙○○於警局證稱:「鉛封之電錶內P3黑色 線電線露出部分剪斷又將其鎖回,以規避檢查,影響電錶計費」「(封印鎖)以 肉眼無法判斷是否遭人破壞,其外表看似完整」「證物封印鎖及P3黑色線頭帶 回公司保存」「因公司電腦顯示其用電異常驟減,冠順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前用電量申請為810KW,六月八日後增為960KW,其申請後平均用電量約在 1000 KW左右,持續至八十五年二月,到三月下降為700KW,到四月下降至 328KW,以後持續用電量就徘徊在300KW─563KW之間,明顯有竊電之嫌, 所以我們才來查用電情況」,於偵查中證稱:「電錶線中有條P3黑色線,沒將 電線外包皮去除,直接鎖在電錶端子,致使電錶計費功能失效(偵查卷六、七、 六六頁)。足證冠順公司連接電錶之其中一條P3黑色線(導線)前端導線體部 分被剪斷後再插回並鎖入端子蓋內,致使該電錶計費功能失準(連接電錶有三條 線即P1、P2、P3,其中P3線失效,則該電錶之計費功能即失準),固為 事實,係追蹤冠順公司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以後之用電量比以前(八十三年六月 至八十五年二月)減少,認為用電量異常,經檢視連接電錶之導線致發現其中之 P3黑色導線失效,乃認上訴人涉嫌竊電。
㈡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查獲當時,係由甲○公司職員丙○○及何信源二人會同冠順公 司之總務課長劉阿春在現場,經剪斷附著於該電錶箱之外箱蓋及內襯蓋之封印鎖 共三、四個,始能接觸到而檢視該P3黑色導線,查獲當時是剪斷六個封印鎖, 業據證人丙○○、何信源劉阿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屬實(原審卷十七、十八頁 、本院卷二八、三0、三二頁),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電錶箱外殼有一封鉛 ..電錶箱外殼後內有二枚封鉛..鐵板取下後,電錶有三枚封鉛..電源線內 含P3線外有封鉛剪斷後,才可取下護板,看見P3線接頭..」,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八0頁),而證人即甲○公司稽查員林興盛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欲取下P3黑色線,須開啟幾個封印鎖?)共四個(電錶 蓋乙個,內襯蓋二個,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乙個)」,有電話紀錄可稽(偵查卷 二00頁)。足證要接觸到連接電錶之P3黑色導線,從電錶之外箱蓋算起,共 要剪斷四個封印鎖,若另剪斷電錶之三個封印鎖(接觸P3線,不須剪斷電錶之 三個封印鎖),則共須剪斷如上檢察官勘驗時之七個封印鎖。並有查獲當時剪斷 之六個封印鎖扣案可稽,業據證人何信源於原審提交原審扣案(原審卷二五、二 八頁),而此六個封印鎖,證人丙○○於警訊證稱:「以肉眼無法判斷是否遭人 破壞,其外表看似完整」(偵查卷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要打開電錶 箱非甲○公司人員不能開啟?)是的」「(你前往查看,有無被開啟痕跡?)肉 眼無法分辨」(偵查卷一九二頁)。顯然該扣案之六個封印鎖,於查獲當天係為



檢視整個之電錶及連接電錶之三條P1、P2、P3導線而剪斷的,於判斷前, 從外表以肉眼無法判斷曾有遭人破壞之痕跡。
㈢經本院函查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稱:「該六個封印鎖號碼:Z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是本公司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冠順公司會同該公司人員檢查電錶時,所剪斷並封存於證物 袋內,封口由該公司人員簽名後,帶回本公司之證物無誤。該六個封印鎖為本公 司所有,但其中Z000000000、0000000二個封印鎖,經製造廠商初步判斷,曾 有遭外力破壞痕跡」,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區費字第九00五─一六九 七號函在卷可憑。另該處函稱:「至於不剪斷、破壞封印鎖而能接觸到P1、P 2、P3線,本處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類似案例」,亦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廿四日 桃區維字第九00四─一二二八號函在卷可查。均足以證明六個封印鎖均為甲○ 公司所有,並未遭變造或偽造,雖函稱其中兩個有遭外力破壞痕跡(破壞程度如 何,是否達到足以開啟上開電錶蓋、內襯蓋或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之程度,並再 重新安裝好之程度,該函並未說明),但依證人即甲○公司稽查員丙○○之上述 證言,該六個封印鎖從外表以肉眼無法判斷曾有遭人破壞之痕跡。顯然其中二個 封印鎖縱有遭人破壞之痕跡,但破壞程度不明顯,應尚不足以達到開啟上開電錶 蓋、內襯蓋或有效電錶下方端子蓋之程度。況依上開甲○公司職員林興盛之電話 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查卷80頁)所載,至少必須剪斷四個封印鎖才能接 觸到P3線(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雖剪斷七個封印鎖,但其中三個是電 錶之封印鎖,故扣除電錶之封印鎖,要達到P3線,必須剪斷四個封印鎖),故 若僅有二個封印鎖遭外力破壞,甚至於達到可以開啟內、外箱蓋之程度,因只有 二個被破壞,並非四個,尚不足以接觸到P3黑色線。則欲接觸到P3線之四個 封印鎖既均未遭全部破壞,也無被偽造或變造情事,甲○公司又自承不剪斷、破 壞封印鎖而能接觸到P3線,該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無類似案例,即無此技術 。顯然系爭P3黑色線之接頭原裸露之銅線被剪斷,非自外破壞或剪斷封印鎖後 進入所為,雖該導線被剪斷接頭之銅線部分係事實,但係何原因,自屬不明,不 能以因上訴人所屬之冠順公司係用電戶為省電而竊電,而推定係上訴人自為或僱 人所為。
㈣經本院函查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稱:「本處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間確實曾派員做該組電錶之倍數調查及程式工作,惟當時未發現該組電錶有被 竊電及電錶指示燈不亮之情形。冠順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設廠迄今,先後因增設 用電及電錶過期,總計更換過五次電錶(七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新設用電、七十八 年七月八日增設用電、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更換TOU電錶、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過 期換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增設用電),每次換錶均將P3線之螺絲鬆開, 換妥電錶後再將P3線鎖緊固定,並未更換或修理P3線」,有該處上述九十年 四月廿四日桃區維字第九00四─一二二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冠順公司自七十 七年十月設廠迄八十八年九月被查獲P3線失效前,甲○公司曾先後四次前往更 換電錶,每次更換時均鬆開P3線後再鎖緊固定,則有機會動到系爭之P3線者 唯有甲○公司之人員,則甲○公司人員於作業時,若無意間自行剪去P3線裸露 之一截銅絲再將P3線鎖入端子蓋內,於作業上之疏忽,並非不可能。至於他人



除了自外破壞四個封印鎖外,自無從為之。然而扣案之六個封印鎖外觀上均無被 破壞之痕跡,即縱令其中二個有被破壞之痕跡,但尚不足以達到開啟封印鎖之程 度,即使能開啟,但只有二個非四個,尚不足以自外開啟該四個封印鎖而達到接 觸到系爭P3線,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破壞該四個封印鎖,自無從接觸到系爭 P3黑色線。
㈤證人丙○○指稱冠順公司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用電量驟減為用電不正常云 云。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曾將廠房分租給福邑 公司,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遷出後,冠順公司用電量才會驟減等語。證人即福邑 興業公司負責人李滄江於原審也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伊公司 曾向冠順公司分租廠房及一部分設備,電費與冠順公司各分擔一半(原審卷一九 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可信,則冠順公司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以後 一段時期用電量驟減,尚不能證明自斯時起即係系爭P3黑色線失效之緣故,亦 不能因此即推定當時上訴人有以何種不明之外力接觸該P3黑色線而使其失效。 而查獲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該P3黑色線係失效,將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固 為事實,但係自何時起即被去掉露出之銅線部分而失效,尚無從認定。 ㈥冠順公司曾雇有電工黃國錦負責該公司有關電力之維護及保養,如係較大之電力 工程則交由順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據證人黃國錦於警訊證稱:「該電線係 八十七年底甲○公司表示我公司之電力功率有問題,曾派員前來檢測..甲○人 員有將電錶內之封簽(鉛)拆下,再一一接線檢測,檢測完畢有再行封鉛,我公 司人員均未動過該電錶,所以該P3黑色線應是當時所留下,而且順一公司的人 員在定期維修保養時也未曾動過該電錶」。證人即順一公司負責人范孝賢於警訊 也證稱:「電錶箱是由甲○人員封鉛,無法打開,而且裡面均為高壓電圈,我們 根本不敢去動」(偵查卷一九頁),冠順公司之總務課長劉阿春於原審也均證稱 :「本公司從未有破壞電錶之行為」(原審卷十八頁),證人即福邑公司之負責 人李滄江於原審亦證稱分租期間伊公司及冠順公司均未打開電錶而予以更動電錶 (原審卷十九頁)。則由以上與該系爭電錶使用、保養、維護有關之人員均否認 曾經拆開該電錶並予以更動之行為。
㈦另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九張、冠順公司大園廠尖峰及離峰 用電曲線圖表一份,僅能證明P3線之尖端裸露之銅線被剪去後再插回端子蓋內 致使未能連接電錶而失效之情形,並未能證明該電錶係自何時起以如何之原因發 生如何之用電異常現象,尚不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提 出有關甲○公司曾開會討論有關竊電方式之書面報告一紙,內稱:「竊電之方式 ①破壞封印鎖,鬆脫電壓鉤,影響計量。②破壞錶箱封印鎖及測試開關封印鉛塊 ,裝置遙控器,遙控操作CT回路短路..」,查其所述上情,係破壞封印鎖以 後之竊電方式,與本件之在P3線剪去露出銅線部分使之失效之方式不同,此部 分也不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P3黑色線於被查獲時,其尖端裸露之銅線被剪去後再插回端子 蓋內,使P3黑色線連接電錶作為核計電費之功能失效,固係事實,但上訴人於 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係其所為或其使他人所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而欲接觸到系爭P3黑色線,必須至少剪斷或破壞四個封印鎖,但查獲當時



所剪下即扣案之六個封印鎖均係真正甲○公司所有,非偽造、變造之物,其中僅 有二個有外表看不出之被破壞之痕跡,其餘均未被破壞,則縱僅有二個封印鎖被 破壞也無從進入而接觸到P3線予以更動,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冠順公司係用電 戶,該P3線失效僅對該公司有利,進而推定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使人所為,應認 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不察,遽以系爭P3線確係失效,即認係上訴人所為 ,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開啟封印鎖,剪斷P3導線之前端導線體,使電度表失 效不準,而判處竊電罪刑,並諭知緩刑(另起訴之毀損封印鎖涉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則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宣告),既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開啟 封印鎖,又認不能證明毀損封印鎖,似有矛盾,原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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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