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43號
TPHM,90,上訴,1043,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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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合夥做生意為 由向其友人丁○○(原名賴明仁)取得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丁○ ○,帳號○三九○三○─一三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一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丁○○同意,即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丁○○」印章一枚,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住處,持以 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號空白支票上,並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 偽造完成支票後,持交其同居女友丙○○(原名陳麗雪)而行使。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路一五一號宜琳居小吃店 ,向宜琳居小吃店負責人戊○○之夫林慶宏詐購藝品一批共計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八千元,乙○○為支付貨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同上台北縣汐 止市○○街住處,以同上方法,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交付林慶宏。詎 丙○○、林慶宏屆期提示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始知上情。乙○○事後經催討 賠償宜琳小吃店二萬元,及將所購買藝品除翡翠項鍊一條外,全數返還。又乙○ ○友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一批字畫、玉器 交付乙○○、丙○○寄賣,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向丙○○陳稱有人有意購買其中萬壽大碗,須交由客戶鑑賞並商談 價錢為由,取走萬壽大碗後予以侵占入己,未返還甲○○。二、案經丙○○、宜琳居小吃店即戊○○訴請及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卷第四七、四八頁、 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又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以印鑑不符退票,亦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竹票字第一0五號函暨所附退票單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
二、被告係因合夥作生意向友人丁○○取得丁○○領用之上開空白支票,二人曾協議 簽發支票須由丁○○親自蓋用印章,丁○○並未授權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上開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所加蓋印章並非丁○○簽發支票所使用印章等情,業據證 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本院卷 第五五、五六頁),並據提出證人丁○○於知悉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使用經退票後 ,即通知被告指稱被告未經同意私刻印章使用等情之板橋港尾郵局八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且若證人丁○ ○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理應交給被告簽發支票之正確印章方是,否則印鑑不符 ,支票即不能正當使用,糾葛不斷,證人丁○○豈肯如此。再被告自承未向證人 丁○○取得印鑑章,係自行刻取丁○○印章使用,支票將因印鑑不符無法兌領, 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苟有意向證人丁○○取得支票正當使用,何致於此,是以證 人丁○○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丙○○等情,經告訴人丙○○ 指訴明確。雖告訴人丙○○又指訴被告係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借錢,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丙○○是男女朋友,丙○○有從事保險招攬,伊係為幫丙 ○○作保險業績而簽發支票交付,並非簽發支票向丙○○借錢等語。經查,告訴 人丙○○於偵、審中除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支票借錢。且告訴人丙○○原指稱被告拿支票由伊去調現(見偵緝字第一二六 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繼指稱被告係拿支票向伊調現(見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 三二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被告先向伊借錢,再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來還錢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合。而交付支票事由頗多, 並非僅有借錢緣由,且徵以告訴人丙○○於本院當庭諭知整理被告借錢之詳細經 過及資金來源具報,乃表示不復記憶及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四、三 五、五二頁),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詐借金錢不少,苟有其事,信無未有其 他證據留存,及未能指出借錢詳細經過之理。是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借錢一事,即不足採,合予指明。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路一五一號宜琳居小吃店,向宜琳 居小吃店負責人戊○○之夫林慶宏詐購藝品一批共計十八萬八千元,乙○○為支 付貨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予林慶宏,經林 慶宏屆期提示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乙○○事後經催討,有賠償宜琳居小吃 店二萬元,及將所購買藝品除翡翠項鍊一條外,全數返還等情,已據告訴人戊○ ○之夫林慶宏指訴綦詳(見偵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 、第一四三頁)。又被告無資力付款,持用偽造之支票向宜琳居小吃店負責人戊 ○○之夫林慶宏購買藝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五、告訴人甲○○指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因被告表示與丙○○合夥開古董店,而 同意提供古董寄賣,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付 一批古董由丙○○簽收,所交付古董已陸續交還,僅其中萬壽大碗由被告取去後 不知去向,迄未返還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所指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0五



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雖 曾辯稱萬壽大碗交給丁○○,惟證人丁○○堅決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卷第五六頁)。又被告得知證人丁○○否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未堅 稱有交給證人丁○○。且被告苟係交給證人丁○○,理應向證人丁○○收取價金 或索回,何以事隔多年,未有任何舉動,顯反於常情,不能採信。告訴人甲○○ 既係因與被告有多年交情,被告聲稱與丙○○合夥開設古董店而交付古董寄賣, 堪認告訴人甲○○係將古董交付被告與丙○○二人持有,被告將其中萬壽大碗取 走處分,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貳、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 偽刻丁○○名義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蓋用印章形成偽印文 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內,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之內,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向宜琳居小吃店詐取財物後,偽造有價證 券交付以資搪塞付款,所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犯行,與公訴人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部分起訴, 惟該部分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 前述,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 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能證明被告係持用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丙○○詐借金錢,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丙○ ○詐借五十萬元,即有未合。又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偽造支票之犯罪地點,及被 告除加蓋偽造之印章外,並有偽填支票金額、發票日,亦有不合。又原判決主文 及引用法條已敘及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判決理由未論述被告二次偽造 有價證券為連續犯,尚有疏誤。再被告係侵占其與告訴人丙○○共同持有之告訴 人甲○○所有之萬壽大碗,公訴人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起訴,原判決將公訴人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賠償宜琳小吃店二萬元,及將所購買藝品除翡翠項鍊一條外, 全數返還,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五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丁 ○○」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叁、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揭示 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並辯稱:伊 與告訴人丙○○是男女朋友,告訴人丙○○有從事保險招攬,伊係為幫告訴人丙 ○○作保險業績而簽發支票交付,並非簽發支票向丙○○借錢等語。經查,告訴 人丙○○指訴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借錢一事,應不足採,已如前開理由壹、 三所述。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丙○○借錢一節,尚堪採信。四、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丙○○詐借金錢。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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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