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台北市○○區○○路二七三號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陽 公司)士林辦事處之業務負責人。緣何建元(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與甲○○為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何建元與甲○○之母親康 金花(原審通緝中)至健陽公司士林辦事處,租賃汽車。因何建元駕駛執照已逾期,而何建元曾陪同甲○○一起租過汽車,乙○○乃建議可用甲○○之名義承租 。乙○○、何建元、康金花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由乙○ ○提供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由何建元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 租人姓名欄,填載為甲○○並偽造捺按指印紋一枚,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 簽名欄偽簽甲○○之姓名一枚及捺指印紋一枚,於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章欄偽簽 甲○○之姓名一枚,偽造甲○○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由康 金花任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健陽公司。乙○○、何建元、康金花以偽造之 文書,使健陽公司出租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健陽公司。嗣因何建元、康 金花未按期還車,乙○○明知實際承租汽車之人並非甲○○,為追回出租之汽車 ,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健陽公司及 董事童建順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捏造甲○○向健陽公司租賃汽車,誣指甲○ ○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並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 單等與原本效果相同之影本,附於告訴狀作為證據,經檢察官偵查中察覺上情, 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何建元自 稱甲○○,與康金花一起前來租車,並稱為母子,汽車出租約定書等是他們自己 簽甲○○的名字,我不知道何建元不是甲○○,他們不還車,我才用公司及董事 名義提出告訴,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供承:「當天是 康金花跟何建元來,我原先就知道何建元駕照過期,我不肯租,是康金花說甲 ○○在家裡無法過來,說由他作保人,叫我同意何建元簽甲○○的姓名來承租
,我有同意,但我有說,若有偽造文書的責任,由他們負責。」、「(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是我拿出來給他們二位簽名,之後同意出租給他 們。」、「(出租當時你就知道何建元不是甲○○?)我有對過身分證,不大 一樣,所以我當時就知道何建元不是甲○○。」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 七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而已判刑確定共犯何建元及逃匿在外之共犯康 金花,亦於偵查中供承上情無訛。何建元供承:「第一次我跟甲○○去租車, 用甲○○的名義簽的,有影印他的駕照、身分證在健陽公司。第二次我跟康金 花去時,因為我的駕照過期,乙○○就要我簽甲○○的名字,說如果有紅單, 才會罰到甲○○,不會罰到車行。」、「乙○○知道我不是甲○○,單子(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是乙○○給我的」(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反 面)。康金花供述:「甲○○原先有去租過一次,有還車,第二次是我跟一個 朋友(何建元)一起去租車,我朋友因為駕照過期,乙○○就叫他簽甲○○的 名字,叫我當保證人」、「當時乙○○知道何建元不是甲○○,依然拿出切結 書給何建元簽甲○○的名字」(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三十六頁),相互所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甲○○駕駛執照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八頁)。(二)被告雖否認於偵查中有上開自白。惟上揭偵訊筆錄末行載明「右筆錄經交閱後 受訊人承諾無訛始簽押」等字樣,被告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其陳述屬實。由書 記官記明筆錄,並經由檢察官閱視後簽名,不至錯誤。至偵訊筆錄之錄音帶經 播放結果,該次偵訊情形未錄到音,經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播放勘驗 ,記明筆錄,是該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尤其,甲○ ○係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生,共犯何建元則係四十八年八月三日出生,兩人 相差達十六歲,其二人外表亦不相像,此有甲○○之駕駛執照及共犯何建元之 照片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衡情被告乙○○ 應無誤認之虞。被告上開之自白,既為合法供述,非不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係健陽公司士林辦事處之業務負責人,利用不知情健陽公司及董事童建順 名義撰寫告訴狀,揑造事實,代表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於書狀後附上開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與原本效果相同之 影本,提出交付檢察署,指稱甲○○承租汽車屆期未還,涉嫌侵占、詐欺之事 實,有告訴狀一份及書狀後附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 參。甲○○因係遭誣告,經檢察官查明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明知實際承租 汽車之人並非甲○○,為取回出租之汽車,竟撰狀利用不知情公司及負責人名 義,對甲○○提出告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間接正犯,其有使甲○○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屬明確。所辯因切結書是甲○○名字所以告甲○○云云, 自不足以解免其罪責。
(四)至共犯何建元於審理中改稱其向甲○○拿駕駛執照,自稱甲○○租車云云,與 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見 本案上訴字號判決),其折服未上訴,並已執行,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又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何建元及我母親康金花向我拿駕照,說要以我名 字租車云云。與何建元及康金花偵查中所述不符,當係因其母康金花亦涉及刑 責,經原審通緝中,為迴護其母親,而虛稱同意以其名義租車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訴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潘月霞,稱何建元自稱甲○○,康金花說他是 家人云云,與被告及共犯偵查中自白不符,亦屬事後附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誣告時提出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雖為影本,然該 影本之效力與正本效果相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何建元與康金花,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交付健陽公司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科。被告共同偽造汽車出租單及行使交付公司部分、 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出於檢察署作為誣告犯罪之證據部分,公訴人雖漏未 起訴,但與其餘起訴有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承租姓名欄有偽造甲○○指印紋一枚,另在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 簽名欄有偽造甲○○指印紋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以沒收,原判 決疏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健陽公司及負責人即董事童建順 名義,具狀行使偽造私文書,揑造事實,並自任告訴代理人,係誣告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也有未合。㈢被告偽造汽車出租單及行 使之犯行、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檢察署之犯行,原審漏未審認,也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已交付健陽公司,不 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租車人姓名欄內所填寫甲○○姓名部分,則係記載識別 之性質,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以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偽造之文書):
┌─────────┬──────────────────────────┐
│文 書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欄偽造之甲○○指印紋一枚。 │
│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親筆簽名欄偽造甲○○簽名一枚,指│
│ │ 印紋一枚。 │
├─────────┼──────────────────────────┤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章欄偽造甲○○簽名一枚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